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8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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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聲請協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 月22日再度入所執行,於90年8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其施用方式為「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施打」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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