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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3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3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8年3 月25日3 時5分許見其形跡可疑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而帶回警局,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火車站廁所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98年3 月31日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而被告於98年3 月31日採集之尿液,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前揭2 案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及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次均以一施用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一次施用2 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為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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