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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3日出所,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4月9 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410 巷3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又於98年4 月10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0日10時30分,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隨同警方前往警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及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3日出所,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陳報單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在不同時點,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2 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1 年4 月,惟本院因被告有自首之減輕事由,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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