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16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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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6 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8 月7 日上午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見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有使用過之針筒1 支而將其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峻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8年8 月7 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2 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次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檢驗後均含有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業俱上述,上開針筒因沾附有毒品海洛無法析離,而應與其內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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