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196,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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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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