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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8年8 月8 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使用過之針筒1 支,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經驗上可認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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