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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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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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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於5 月16、7 月16分別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等經訊問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雖本案業已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2 日判決,然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8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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