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李建興、李聯峰係父子,4人曾以甲○○
-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實體方面
-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以低價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不甘丙○○○以低價拍得上揭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聯峰、李建
- ㈠、證人戊○○係受僱於乙○○拆除上開國有地上之豬舍等情,
- ㈡、雖證人李聯峰、李建興、丁○○、證人被告甲○○於曾見被
-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為避免遭人檢舉違規使用承租之
- ㈣、證人汪輝雖於96年10月16日因見上揭土地失火而前往查看時
- ㈤、此外,證人賴榮河之證詞及屏東縣屏東縣政府97年6月10日
-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乙○○獨自僱工拆除上開國有地上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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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李建興、李聯峰係父子,4 人曾以甲○○、李聯峰所有之屏東縣麟洛鄉○○段738 、785 、786 、787 、792 、793 、794 、795 、798 、799 、800 、801 、937 地號等土地及坐落於795 地號上之15號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麟洛鄉○○村○○路農場巷22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440 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合作金庫借款。
因未能清償上開債務,合作金庫遂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8889號),經本院執行書記官己○○於95年6 月7 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上開地號,將上開13筆土地及與79 5地號上15號建物(即附圖㈠位於795 地號上編號⑴⑵⑶⑷部分,為附圖㈢編號豬舍J 範圍內)及其餘車棚、鴿舍、豬舍(部分豬舍佔用與前揭土地毗鄰之屏東縣麟洛鄉○○段796 、797 、802 、803 地號等國有土地)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拍賣公告暫編447 號建物、附圖㈠、㈢所示豬舍編號G 、H 、I 、J )一併執行查封,嗣由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行特別拍賣程序,由丙○○○在減價拍賣期日投標拍定,並於96年8 月15日取得由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詎乙○○不甘丙○○○以低價拍得上揭不動產,竟基於毀壞他人豬舍之意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96年10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包工戊○○,約定將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段796 、797 、802 、803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之豬舍全部拆除,並將上開拆除後所餘留,原設置在豬舍內供飼養豬隻、幫助豬舍效用之電線、鐵架、欄杆等鐵材交由戊○○充作承攬報酬。
戊○○遂依約於96年10月16日將上開4 筆國有地範圍內之豬舍予以拆除,足生損害予丙○○○,復將該豬舍內之電線、鐵架、欄杆等鐵材拆卸竊取後,持往變賣抵充承攬報酬(約20公噸,約計18萬元);
乙○○復以不詳之方式於96年11月13日前,接續竊取坐落於794 、795 地號土地上,原與上開國有土地上部分一體相連豬舍內之電線、鐵材(約28.26 公噸、約計254,340 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丁○○、己○○戊○○所做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丁○○、己○○、戊○○皆已到庭證述,經當事人詰問並使本院直接審理而審酌其證言後,核其內容大致相同,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證尚無因必要性而構成例外有證據能力事由,至其餘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做之筆錄,亦無具有必要性或信用性之情形,基此,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證自均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做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96年度台上字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要屬當然。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汪輝、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9 頁),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拆國有地上的豬舍,那不是查封範圍的東西,其他的我都沒有動」云云,經查:1、 被告乙○○、甲○○曾與證人李建興、李聯峰4 人以甲○○、李聯峰所有之屏東縣麟洛鄉○○段738 、785 、786 、787 、792 、793 、794 、795 、798 、799 、800 、801 、937 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段坐落上揭795 地號上之15號建物向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0 萬元,嗣因未能清償上開債務,合作金庫遂於95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將上開13筆土地及15號建物查封登記後,又於95年6 月7 日由本院執行書記官即證人己○○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就上開13筆土地、15號建物、及其餘坐落於上開13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447 號建物部分)指界並現場查封等情,有合作金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土記登記簿謄本、本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95年6 月7 日查封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2 至37頁、第44頁;
96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60至71頁)。
又證人己○○到庭證稱:「國有地有好幾筆,只有一筆的上面建物像是穀倉,那部分是債權人主張是獨立的,所以沒有查封,其他國有地及私有地上的豬舍是連在一起的,沒辦法切割,所以整個豬舍都查封」、「執行筆錄上面記載除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查封外是指類似倉庫的那間」、「豬舍都是查封範圍,筆錄上記載國有地不予查封部分,是指穀倉部分」、「查封的時侯,債務人有在場,承認說除了獨立的倉房以外,都是債務人他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154 頁正反面),與本院95年6 月7 日到場查封之筆錄第六點所載「會同地政指界,據地政指稱查封土地中有三筆國有土地(803 、797 、796 )均為債務人使用,故整個現場土地都相連,債務人亦在場表示地上建物及設施相互配合使用,故主張土地要合併拍賣」、第八點另載「…除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查封外,其餘地上物債務人自用及所有均測量查封」,及佐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暫447 號建物中之「豬舍G 總面積1659㎡,其中包含使用鄰地802 、803 地號298 平方公尺、豬舍H 總面積985.52,包含使用鄰地797 地號204 平方公尺、豬舍J 總面積1950 .57㎡,包含使用鄰地797 、796地號1498.07 平方公尺、豬舍L 總面積1143.95 ㎡、包含使用鄰地797 、796 地號108.26平方公尺、豬舍Q 總面積1025.10 平方公尺,包含使用鄰地796 地號164.40平方公尺、豬舍總面積2879.26 平方公尺,包含使用鄰地796 地號34.05平方公尺」,及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建物價值分析表所載「暫447 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豬舍G-R )包含使用鄰地802 、803 、797 、796 地號土地之建號建物」等內容相互參酌(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可知證人己○○於查封筆錄所載國有有土地不予查封之部分是與本案無涉之獨立穀倉建物;
況查封當時坐落於國有地上之豬舍因與被告所設定抵押之794 、795 地號土地上豬舍整體相連為一完整之建物,無從分割及具獨立性,而均涵蓋在查封範圍內,為查封效力所及無誤,是上開13筆土地及15號建物、暫447 號建物均為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效力所及。
又證人己○○到庭證稱:「95年6 月7 日查封的時侯,除了債權人之外,還有被告2 人在場,我會先點呼有誰在場,叫在場的人跟我走,知道哪些範圍要執行,要執行的範圍到哪裡,還要跟他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乙○○確實知悉查封之範圍,應無疑義。
2、 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查封相連一體坐落於國有地及非國有地上之豬舍原本設置目的即在飼養豬隻,故為此目的而裝設之鐵架、欄杆及供電所用之電線,顯為供豬舍圈養豬隻之效用所存在,且於設定抵押、強制執行程序時同屬被告乙○○所有,是查封時豬舍內之電線、鐵材亦為查封效力所及,此觀本院96年9 月18 日 、屏院惠民執字戊字第95執8889號通知明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承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及拍賣公告暫447 號建物之備考註明拍賣標的亦含鐵窗等全部即明(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96年10月9 日證人己○○前往該處履勘現況及協商搬遷時,其亦在場,(96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31頁),是被告乙○○應已知悉上開電線、鐵架、欄杆均併同豬舍本身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3、 上揭抵押之13筆土地、15號建物、暫447 號建物於96年8 月1 號在本院行特別拍賣程序拍賣時,由丙○○○以3,725,600 元拍得後,本院遂於96年8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而移轉所有權。
而本院於96年10月9 日、11月13日分別履勘,在96年12月5 日點交予拍定人之事實,亦有不動產移轉證書、屏東地政事務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函、履勘執行筆錄、點交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78至80頁、第92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6 至117 頁),是丙○○○業已於96年8月15日就上揭13筆土地及15號建物、暫447 號建物取得所有權。
又上開拍定之不動產及其內設施所有權均已移轉予拍定人丙○○○,債務人或使用人均不得拆卸或毀壞,亦經本院於96年9 月18日以屏院惠民執字戊字第95執8889號通知,是被告乙○○既知悉其對上揭國有地上之豬舍及豬舍內設施已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事實,要無疑義。
4、 被告乙○○於96年10月10日僱用戊○○拆除國有地上豬舍一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到庭所證:「被告乙○○僱用我去拆除豬舍,我用承攬的方式將國有地上的豬舍全部拆除完,他有做記號給我拆除,拆除的鐵材大約有20噸左右,賣了18萬元左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包給證人戊○○拆除,我請戊○○拆除國有地的部分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證被告乙○○除僱用證人戊○○拆除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地上豬舍外,亦將原設置其內之鐵架、欄杆、電線等物充作工資變賣處分無訛。
另證人汪輝及丁○○亦均於偵訊中證稱上開794 、795 非國有地上之豬舍內均為拆除成僅餘支架之中空狀態(97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7 頁),與本院96年11月13日之履勘筆錄所載:「拆除豬舍如附圖J 、I 、H 、G 虛線部分均被拆除,均屬拍賣範圍,但坐落於國有地上;
其餘豬舍內部之電線、鐵架、欄杆均已被拆除」等情互核一致(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111 頁),且依拆除前鑑價時15號建物、暫447 號建物中編號G 、H 、I 、J 豬舍照片及拆除後15號建物、暫44 7號建物中編號G 、H 、I 、J 豬舍內部照片相互參酌(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124 至126 頁、96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74至7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豬舍僅餘支架,其餘之電線、鐵架、欄杆均不復存在,而依被告乙○○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居住於該處,又僱工拆除變賣其餘國有地上豬舍各情觀之,其將原與國有地上豬舍相連一體之794、795 號非國有地上之豬舍內部附屬之電線、鐵架、欄杆等物竊取入己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被告僱用證人戊○○所拆除之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地上豬舍面積為2312.83 平方公尺(即附圖㈢編號G 、H 、I 、J 所包含使用上開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298+204+312.76+1498.07),而位於794 、795 地號土地上豬舍(即附圖㈢編號G 、H 、I、J 拆除後所餘留部分,包含⑴⑵⑶⑷之15號建物部分)之豬舍面積為3267.96 平方公尺( 計算式:1659.30+985.52+985.40+1950.57=5580.79 (總面積)-2312.83=3267.96),約戊○○所拆除部分之1.413倍(計算式:3267.96 2312.83 =1.413 ),從而依證人戊○○所證其所拆除國有地電線、鐵架、欄杆數量約20公噸,販賣價金約為18萬元而言,被告乙○○所自行竊取之電線、鐵架、欄杆依比例計算數量應約為28.26 公噸、價款約為254,340 千元(計算式201.413=28.26 ;
1800001.413=254340)。
5、 又被告乙○○雖辯稱:「10月9 號(即履勘)那天執行書記官跟我講法院拍賣之債權人有標到東西不能拿走,沒有標到的可以拿走」云云,惟經證人己○○到庭證稱:「10月9 日履勘那天,因為在履勘之後在那間水泥造的房子,也就是他們住的那間房間跟他們溝通,他們在他們住的地方問我說他們拿什麼東西可以,什麼不可以,我說在拍賣範圍的東西不能拿,在這間房間屬於你們住家使用的東西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證人己○○所指不屬於拍賣效力範圍之物品係於被告乙○○住處內之個人使用之物品,而非豬舍內之附屬設備,且證人己○○為本院負責本案查封及執行拍賣程序之執行書記官,對本件查封效力所及之物及查封範圍應知之甚詳,依其專業亦了解債務人對毀壞、佔用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及點交後標的物品後果嚴重性,自無隨意告知債務人而任由債務人取走查封、拍賣範圍物品之可能,且雙方溝通之地點為被告乙○○之住處,所指之物又係其個人使用之物品,被告乙○○當無誤認之理。
又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所拆除之豬舍為其配偶李林冊出資建造,為第三人所有之物,本不得查封、拍賣,被告乙○○拆除自無違法云云,然若該物確非被告乙○○所有,何以於本件執行自查封、拍賣、點交程序中,被告乙○○及其配偶李林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抑有進者,被告乙○○於點交後又以所有人之地位,與證人戊○○簽訂承攬契約,令證人戊○○拆除豬舍、處分其內從物,是被告乙○○對上開建物確具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是其所辯該物為其配偶李林冊所有云云,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至其所提出之支票日曆分析表尚難認定該款項與本件豬舍建造有何關連。
又辯護人另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10日之通知備註欄已明載「暫編447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之風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本建物占用790 、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可見告訴人既應負擔被拆除之風險,自不得因被告乙○○之拆除行為而令其負擔毀損之刑事責任云云,然上開公告內容應係指設置於國有地上之豬舍佔有國有地之權源不明,拍定後對國有地具有權限之人得以行使其拆屋還地之權限,而預先提醒拍定人注意,非謂被告得任意毀壞他人業已取得所有權之物,從而,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6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毀損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毀損並竊取國有地上豬舍內電線及鐵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竊取國有地上豬舍所餘留之電線及鐵材後再竊取相連國有地豬舍內之電線及鐵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刑法上所規範之建築物係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第36 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僱用戊○○所拆除國有地上之豬舍,純粹為飼養豬隻所存在,亦無適於供人起居所用之設施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依其到場所見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5 頁),而該條就建築物予以特別設置規定,乃是為保護人身安全之考量,此觀同條第2項有致人於死之處罰甚明,是刑法上之建築物定義應與民法上不動產之定義顯然有別,從而,依上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告訴人雖指被告乙○○拆除非國有土地上之鐵材、電線獲得利益應有2117, 214 元等情,然其所計算之數額係包括暫447 號建物、即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之其餘編號K 、L 、M 、N 、O 、P 等豬舍(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上開豬舍均非原告訴狀所告訴之標的,且遍查全卷,公訴人亦均針對本件編號G 、H 、I 、J 及其餘坐落於802 、803 地號國有地上之豬舍而為詢問、調查、起訴,是告訴人所陳述其餘被拆除豬舍部分既與起訴範圍不同,且無證據證明其餘起訴範圍以外之被拆除豬舍為被告乙○○所為,本院自應依起訴範圍內之標的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以低價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及為取得建物內之有價物品變賣,即無視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行為,任意拆除他人取得所有權之物,致告訴人受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已屆77歲之高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不甘丙○○○以低價拍得上揭不動產,且甲○○為避免遭人檢舉其於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上揭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違規搭蓋豬舍使用而遭終止租約,及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揭796 地號國有土地等原由,竟與其父乙○○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10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包工戊○○,將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段796 、797 、802 、803地號等國有土地上之豬舍全部拆除,及將與上開遭拆除之豬舍相連,坐落丙○○○所有之屏東縣麟洛鄉○○段794 、795 地號等土地之豬舍內之電線、鐵材等物拆除,並將拆除之電線、鐵材等物交由戊○○變賣抵充拆除費用,致令該豬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聯峰、李建興、丁○○、汪輝、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曾見被告甲○○身著工作服於該處出入及該處於96年10月16日失火前、後均見被告甲○○在現場、及證人賴榮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向屏東縣政府承租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地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戊○○係受僱於乙○○拆除上開國有地上之豬舍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其復證稱:「我去施工的時候被告乙○○在現場指揮,沒有其他人,被告乙○○的兒子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戊○○係與被告乙○○簽訂承攬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2095號第39頁),是被告甲○○有無參與被告乙○○拆除豬舍、竊取電線、鐵材之犯行則不無疑義。
㈡、雖證人李聯峰、李建興、丁○○、證人被告甲○○於曾見被告甲○○於該處出入,然上揭13筆土地點交前,被告甲○○在其內仍有芒果、椰子等果樹而須照顧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而被告甲○○自92年7 月1 日起曾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屏東縣麟洛鄉○○段797 、802 、803 地號(即重測前麟洛段450- 694、450-695 、450-708 )土地供做農業使用,並於97年1 月3 日時仍在上開3 筆國有地上種植蔬果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0日屏府地價字第0970116474號函、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屏東縣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 日屏所地四字第09700000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97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第29至34頁),是被告甲○○在上揭13筆土地查封、拍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丙○○○時,確仍在與相鄰之國有土地上施作農事,是被告甲○○為種植果樹、農作、探視乙○○、證人李林冊而通行或前往該處,故其身著工作服、雨鞋在該處出入、工作一事要與常情相符。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為避免遭人檢舉違規使用承租之國有土地始與被告乙○○謀議拆除上開建物,然此僅為臆測之詞,且被告甲○○所承租之上開公有耕地於本件事後仍留有一磚造圍牆,經屏東縣政府認其有違法建造而為終止收回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2 月25日以屏府地價字第09700390421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甲○○若係為繼續承租上開國有地而拆除建物,何以獨餘留一磚造圍牆使出租人屏東縣政府執此為柄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又上開國有地建物係被告乙○○所建造,業俱前述,其自可能為不滿建物遭拍賣或為取得其內鐵材等利益而予以拆除,基此,均難遽論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㈣、證人汪輝雖於96年10月16日因見上揭土地失火而前往查看時,見甲○○於該處,然上揭土地失火原因乃是因拆除國有地上未拍賣廠房(即上開榖倉)所致,有證人己○○至現場所製作之執行筆錄可憑(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第111 頁),是被告甲○○在自家失火時,並有農作在鄰近土地上,為避免損害擴大而前往查看並報案亦為人情之常,要難謂其有從事毀損行為。
至證人己○○亦僅在失火後前往履勘時見到國有地上豬舍遭拆除之狀態,惟其亦未目睹被告甲○○在場拆除豬舍,自難以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證人賴榮河之證詞及屏東縣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0日屏府地價字第09701164 74 號函、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屏東縣政府97年1 月8 日屏府地價字第0970005052 號 函、被告甲○○97年1 月29日申覆函1 份、豬舍毀壞前、後照片31幀、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僅能佐證被告甲○○承租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之情形及豬舍遭拆除之事實,均難做為被告甲○○有毀損及竊盜之積極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乙○○獨自僱工拆除上開國有地上建物之事實,公訴人前揭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甲○○亦具有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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