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75,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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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於92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0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玉田活動中心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玻璃球中,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4 日7 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上開活動中心盤查,而主動交予警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6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6 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9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於92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該部分警詢筆錄可憑,徵其悔悟之心,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無毒品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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