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 (一)97年10月3日1時許,由丁○○夥同己○○、戊○○前來
- (二)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李麗
- (三)97年10月7日10時許,詐欺集團又以電話通知李麗慈出庭,
- (四)97年10月8日上午,詐欺集團再次以電話告知李麗慈交保金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固坦承上開97年10月3日
- 二、經查:
- (一)上開自97年10月3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
- (二)又本件被害人李麗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健保卡遭冒
- (三)被告甲○○、乙○○於97年10月9日到達屏東市區,乙○
-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
-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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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己○○
戊○○
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5號、98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戊○○、甲○○、乙○○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丁○○、己○○、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黑色公事包壹個、偽造之「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壹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金收據壹紙、行動電話叁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伍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部銘禮」印文叁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偽造之「王世煒」、「許家華」署押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王世煒」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壹紙「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郭銘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己○○、戊○○與甲○○、乙○○先後於97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李經理」、「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方式,使民眾陷於錯誤之方式而詐取金錢,竟圖獲不法暴利,先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或相互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於97年4 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顆、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 顆、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姓名為王世煒)作業識別證1 紙予丁○○,由丁○○在識別證上黏貼自己之照片,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 姓名為黃義凱) 作業識別證1 紙予甲○○,由甲○○在識別證上黏貼其照片而共同偽造此2 紙識別證,並由詐騙集團將丁○○、己○○、戊○○分別編組方式,分工合作,或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由丁○○等蓋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或冒簽公務員簽名,完成公文書之偽造及出面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或另行開車前往尋找與被害人所約定地點,觀察附近地形、在車上把風、尾隨於被害人後,監督被害人是否遵令行事,俟取得被害人款項後,「車手」(俗稱一線)可取所得被害款項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把風之人(俗稱二線)各可獲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97年10月3 日9 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 00 」、「0000000000」撥打李麗慈住處所使用之「(08)0000000 」電話,先由女性成員向李麗慈謊稱其為健保局人員,發現李麗慈之健保卡遭冒用從事不法,案件將移轉至臺北警察局,之後再由自稱為「鄭明正」之警官以電話告知李麗慈身分證亦遭冒用而涉嫌洗錢犯罪,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北執信九十七金字第009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1 紙(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1 枚) 取信李麗慈,接著詢問李麗慈存款簿及帳號內之金額,李麗慈不疑有他而完整告知,之後再由自稱為「郭銘禮」之檢察官以電話告知李麗慈需將存款交其監管,其會派員前往李麗慈住處周遭收取款項,丁○○與甲○○負責持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收據出面向李麗慈收取款項,己○○、戊○○與乙○○則分別負責於丁○○、甲○○收取款項前後監控李麗慈及周遭有無警察埋伏,以確保犯行能得逞,且降低遭逮捕之風險,其等犯行如下:
( 一)97 年10月3 日1 時許,由丁○○夥同己○○、戊○○前來屏東縣屏東市區,先由己○○、戊○○至李麗慈位於屏東市○○路288 號住處周遭監控李麗慈及有無警察埋伏,在確定安全之情況下,見李麗慈已走到屏東縣衛生局附近,由丁○○持偽造之「法務部」科員「王世煒」之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號案件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出面向李麗慈收取新台幣(以下同)98萬元之現金得逞,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予李麗慈收執。
(二)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李麗慈交付147 萬6 千元,李麗慈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衛生局附近,將現款交予謊稱為「洪景陽」科員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該成員再交付為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李麗慈。
(三)97年10月7日10時許,詐欺集團又以電話通知李麗慈出庭,並要求李麗慈交付保證金60萬元,李麗慈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至屏東縣衛生局,將60萬元交付予謊稱為「許家華」科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再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及偽造之許家華署押1 枚) 予李麗慈。
(四)97年10月8日上午,詐欺集團再次以電話告知李麗慈交保金額應為180萬元,故李女尚須交付120萬元,至此李麗慈心中產生疑問,向友人詢問後便確認係遭詐騙,遂向警察機關報案,翌日(即9日)詐欺集團再次以電話聯繫李麗慈後,甲○○及乙○○便一同至李麗慈屏東市住處附近,並由乙○○先負責監看李麗慈住處及周遭有無警員埋伏,由甲○○攜帶其事先貼上其照片之偽造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消防局屏東分局前欲向李麗慈收款時,甲○○遂為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警員並隨即逮捕不遠處之乙○○。
並分別自甲○○、乙○○身上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公事包1 個、偽造之法務部監管會「黃義凱」識別證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金收據」1紙、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均含SIM 卡各1 張)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麗慈、證人郭永浚、伍宏聲、賴志雄、劉丞洋、劉宥洋、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麗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固坦承上開97年10月3日之詐欺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0月7 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丁○○辯稱:打電話給李麗慈不是我,我是去應徵司機,一個姓陳二十多歲成年男子跟我說他們是請車手跟被騙的人收錢,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我97年10月3 日一點跟己○○、戊○○一起來屏東,我有拿一個法務部科員王世煒的識別證及相關公文及收據向李麗慈收九十八萬元,證件是我交相片給陳先生他去做的,公文也是他去做的,97年10月6日我就在台南被抓,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接洽過,收到的錢對方有時候會叫人來收,或給我一個戶頭匯過去,甲○○、乙○○我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我的報酬是騙到的錢百分之三云云。
被告己○○辯稱:電話不是我去打的,是丁○○找我去一起去擔任車手,我沒有碰到姓陳的成年男子,丁○○叫我負責查看被害人有無去領錢,有無去報警,有就跟丁○○說,丁○○說要給我拿到的錢百分之二,我沒有交相片也都沒做任何證件,錢是丁○○去收的,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接洽過,甲○○、乙○○我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云云。
被告戊○○辯稱:電話不是我打的,是己○○找我去的,一起擔任把風,看被害人有沒有報案、領錢,下去收錢的是丁○○去收,我的報酬跟己○○一樣,也是百分之二,我沒有交相片及其他資料,97年10月6 日我就在台南被抓,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接洽過,甲○○、乙○○我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云云。
被告甲○○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97 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7 日這三件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參與的是97年10月9 日這一件,要去拿錢還沒有拿就被抓到。
97年10月6 日我打電話過去應徵,一個叫陳經理告訴我,下午叫我再跟他聯絡,下午五點他跟我約在桃園縣楊梅鎮的麥當勞,叫我準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一份、健保卡影本、駕照影本,家人的電話、工作地點、二張照片,到了地點以後我站在電話亭旁邊有一個人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進來,他問我是否甲○○,我說是,他告訴我說是要收件,他說這是公司、當舖,說是收錢、土地權狀,他說是按件計算,他就把資料拿走,他叫我等通知,陳經理是97年10月8 日傍晚打電話給我,說明天是否可以上班,我說可以,他告訴我去高雄收件,他叫我準備西裝、襯衫、皮鞋,97年10月8 日他叫我去家樂福置物櫃取資料,叫我97年10月9 日到高雄,手機跟資料放在黑色袋子裡面,然後他有留5千元車費在置物櫃裡面,所以我就去了。
乙○○打電話跟我說問我人在那裡,叫我去那裡,97年10月9 日我坐野雞車『達摩』傳簡訊給我一個屏東市地址,我有打電話問他,他的電話都在電話中,我心理想說是否他叫我去這個地址,在途中『達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勝利路,當時我不知道在那裡,『達摩』叫我在勝利東路與廣東路口,我就在勝利路那邊等,就在那邊被抓到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是去應徵外務,大概九月時候他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傳真給他,叫我等候通知,十月八日李經理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叫我去家樂福,說有人會跟我面試,跟我說我們的工作是收件,幫人家辦理貸款收資料,去家樂福時候李經理打電話給我說面試的人不在,叫我到一樓置物櫃拿一支手機,說那隻手機上班在用,說上班都是用這支手機,他告訴我10月9 日有一個案件叫我去家樂福有人會陪我去。
結果我去的時候我就用那支手機打電話給他,他說那個人不在,叫我今天一個人上班,他沒有給我錢,叫我到屏東,我開車下來,我覺得不划算要拒絕他,他跟我說我家人的資料都有,叫我說跟人家約好,有事等事情處理好再說,來屏東之後他給我一個住址,叫我去那裡看,看那棟民宅有無人進出,有的話跟他回報,然後我看到一個中年婦人走出來,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是穿紅色衣服,他叫我跟著她,也是李經理說的,我就一直跟著她到醫院,再到全聯福利中心,到全聯福利中心李經理就叫我先走,我就去全聯福利中心買飲料喝往消防局方向要走,我車停在自由路上,經過消防局就被抓住。
李經理有叫我撥另外1 支手機聯絡甲○○,李經理叫我問甲○○在那裡,再回撥給李經理,我就照做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自97年10月3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李麗慈住處所使用之「(08)0000000」電話,先由女性成員向李麗慈謊稱其為健保局人員,發現李麗慈之健保卡遭冒用從事不法,案件將移轉至臺北警察局,之後再由自稱為「鄭明正」之警官以電話告知李麗慈身分證亦遭冒用而涉嫌洗錢犯罪,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北執信九十七金字第0098613 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並騙得李麗慈告知存款簿及帳號內之金額,再由自稱為「郭銘禮」之檢察官以電話告知李麗慈需將存款交其監管,其會派員前往李麗慈住處周遭收取款項,於97年10 月3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丁○○便夥同己○○、戊○○前來屏東市區,先由己○○、戊○○先行至李麗慈位於屏東市○○路288 號住處周遭監控李麗慈及有無警察埋伏,在確定安全之情況下,見李麗慈已走到屏東縣衛生局附近,由丁○○持偽造之「法務部」科員「王世煒」之識別證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案件公文及收據各1 張,出面向李麗慈收取98萬元之現金得逞,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收據予李麗慈收執,復於97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李麗慈交付147 萬6 千元,李麗慈於同(6)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衛生局附近,將現款交予謊稱為「洪景陽」科員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該成員再交付為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李麗慈。
於97年10月7 日10時許,詐欺集團又以電話通知李麗慈出庭,並要求李麗慈交付保證金60萬元,李麗慈於同(7) 日 下午1 時許,再至屏東縣衛生局,將60萬元交付予謊稱為「許家華」科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再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李麗慈。
末於97年10月8 日上午,詐欺集團再次以電話告知李麗慈交保金額應為180 萬元,李麗慈尚須交付120 萬元,李麗慈始向友人詢問後確認係遭詐騙,遂向警察機關報案,翌日(即9 日)詐欺集團再次以電話聯繫李麗慈後,甲○○及乙○○便一同至李麗慈屏東市住處附近,並由乙○○先負責監看李麗慈住處及周遭有無警員埋伏,由甲○○攜帶其事先貼上其照片之偽造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各1 紙,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消防局屏東分局前欲向李麗慈收款時,甲○○遂為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警員並隨即逮捕不遠處之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麗慈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
又97年10月9 日中午被告甲○○、乙○○受綽號「達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前往李麗慈住處監看李麗慈,並依指示不斷變更取款地點而前往取款,嗣未得款即為警員逮捕,被告甲○○、乙○○遭逮捕時,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駕駛黑色小客車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賴志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97 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158 、159 頁) 。
又被告丁○○、己○○、戊○○對於97年10月3 日下午1 時許,由丁○○持偽造之法務部科員「王世煒」之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各1 張,出面向李麗慈詐得9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與收據予李麗慈一節亦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對於97年10月8 日分別前往李麗慈住處,由乙○○負責監看李麗慈住處週遭有無警員埋伏,甲○○則攜帶偽造之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金收據欲向李麗慈收款時為警逮捕等情,亦供承不諱,核被告五人上開之供述,與證人李麗慈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 姓名黃義凱) 等偽造之文件附卷可證( 警卷第17~21頁、32、33頁) ,並有扣案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SONYERICSSON( 門號000000000 )1 支、門號申裝資料1 張、手提袋1 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張 、新臺幣壹仟元5 張、牛皮紙袋1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被害人李麗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健保卡遭冒用,涉嫌洗錢犯罪,須凍結其帳戶之存款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保管,並以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公文等取信李麗慈,陸續於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7 日、97年10月9 日向李麗慈詐取金錢,其等所持以詐騙李麗慈均係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而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7 日詐得李麗慈之金錢後,所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捏造之案號同為「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且均已印有李麗慈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所交付之收據均有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職稱與姓名,上開收據之右下角均有「臺北地檢署公鑑」、「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字樣,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 (姓名黃義凱) 可證( 警卷第17~21 頁、32、33頁) ,是上開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7 日、97年10月9 日四次詐騙李麗慈之行為,應係同一集團,不同之成員分工所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於97年10月9 日到達屏東市區,乙○○所持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詐欺集團之上線「達摩」( 門號0000000000號) 及甲○○之手機代號「肯德基」(0000000000 號) 、甲○○之上開手機上亦有上線代號「達摩」之不詳姓名男子及代號「馬」( 乙○○之門號) ,三個門號互有密切聯繫之事實,亦有手機照片4 張附於警卷可按( 警卷34~37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
又被告甲○○、乙○○雖否認犯行,然由被告甲○○、乙○○二人供述其等應徵工作之情節顯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蓋被告甲○○、乙○○既未在公司所在處所或辦公室內應徵,應徵後亦未曾在辦公室工作,反而係以電話及大賣場之置物櫃放置文件等物作為聯繫之用,且尚未至辦公處所上班,即接受電話之指示、遙控,自桃園縣前往屏東市市區收取財物,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與常情顯然不合,且甲○○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偽造之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 其上貼有甲○○之相片) 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 紙,其等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犯意,至為明顯。
又被告甲○○、乙○○二人若非獲得詐欺集團之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由其二人向被害人李麗慈索取金錢,而不擔心遭其二人會同警方逮捕,或將索取之金錢據為己有,是足認被告五人乃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
再者,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與丁○○、己○○、戊○○、劉丞洋(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之犯罪手法相同,據丁○○、己○○、戊○○、劉丞洋、丙○○、郭永浚、伍宏聲、劉宥良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及乙○○已獲得詐騙集團相當之考核始能擔任97年10月9 日之詐騙任務,更足證被告甲○○及乙○○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
被告丁○○、己○○、戊○○對、甲○○、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文;
至「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無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
而「處長莊進國」、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印文,乃機關長官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為公印文。
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
至「法務部作業識別證」2 紙,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害人謊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凍結帳戶,並應將帳戶內之款項金數交由檢察署專戶保管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
惟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丁○○、己○○、戊○○、甲○○、乙○○均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間每次之犯行除關係自身之利益外,亦關係到詐欺騙集團之發展、茁壯,且本件係同一被害人,該集團多次為詐騙行為,僅係每次由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李麗慈取款,故渠等雖分工參與各次犯行,然因有利害共同之關係,故對於各次成員之犯行,依照前述判例之意旨,均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丁○○、己○○、戊○○、甲○○、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個別或相互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綽號「達摩」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處長莊進國」、「郭銘禮」、「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及被告丁○○在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王世煒」、被告甲○○在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黃義凱」署名、及不詳姓名之共犯偽「許家華」之署名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渠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偽造法務部作業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王世煒」、「黃義凱」,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又被告五人所犯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而被告戊○○曾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並因而致令被害人李麗慈受有現金305 萬6 千元之損失,以及被告丁○○、己○○、戊○○對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甲○○、乙○○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屬罪責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黑色公事包1 個、偽造之黃義凱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1 紙、「臺北地檢察署交保金收據」1 紙、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王世煒「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1 紙,均為被告等及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且亦無證據證明偽造之王世煒「法務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黃義凱」署押1 枚,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等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李麗慈,已非屬被告等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 枚、「郭銘禮」印文3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 枚、另偽造之「王世煒」、「許家華」署押各1 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郭銘禮」等印章各1 枚,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春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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