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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因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之隨車人員徵人廣告,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間、97年12月間,撥打報上所留行動電話,各與該詐欺集團內綽號「小陳」、「小高」等成年男子聯絡後,為賺取詐欺集團支付詐取金額中百分之2 至3 成數之報酬,遂與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名義,以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為詐術,著手向被害人行騙後,復由甲○○依指示前往取款(即俗稱之車手),乙○○則負責駕駛汽車搭載車手;
嗣詐欺集團中某成員自97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55日)起至98年1 月7 日止,期間數次撥打電話予渠等前已詐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得逞之對象謝文忠,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向其詐稱所涉洗錢案件尚未查明,必須再交付50萬元保管,謝文忠依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提款之際,經銀行人員提醒而察覺有異,經與胞弟聯絡後,知悉受騙,而由其弟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報案;
待詐欺集團先後於98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文忠,謝文忠則配合表示已備妥50萬元,並相約攜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國小大門口交付。
詐欺集團尚於前揭撥打電話聯絡謝文忠之期間,於98年1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具文義性之特種文書,另偽刻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印,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紙本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書,分別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於98年1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12所示之物交付甲○○;
甲○○隨即將自己照片貼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室劉東勻」之識別證上;
嗣於98年1 月6 日晚上,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及「小高」分別通知甲○○、乙○○於98年1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會合;
待2 人均依指示時地會合後,由乙○○駕駛汽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屏東縣,詐欺集團復於同日下午,撥打交付甲○○、乙○○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國小前取款,並敘述謝文忠特徵,甲○○則將之記載在所有之紙張上(即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由乙○○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衛星定位機,駕駛前往上開取款地點。
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抵達屏東縣九如鄉後庄國小後,由甲○○將上開已貼覆照片之識別證配掛在頸項上,下車與謝文忠會面時,以前述配掛方式行使特種文書,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謝文忠。
嗣於謝文忠尚未交付50萬元時,為在該處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忠、證人即目擊者陳添賞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查獲照片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46、48至52,偵卷第22至23、4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甲○○、乙○○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仍應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有所預見之部分共同負責。
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至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刻章(參本院卷第92之1 、100 至101 頁),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是被告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行使偵查犯罪職權,繼而向謝文忠出示如附表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及編號3 中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渠等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詐欺集團以上開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然被害人謝文忠前往銀行提款之初,業已察覺有異,所以與詐欺集團相約於98年1 月7 日交付50萬元,係為配合警方,非因該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所為,且本件被告等尚未取得50萬元前,業經埋伏該處之警方逮捕,是詐欺集團及被告等已著手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因果歷程,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未遂等罪間,均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欲自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抽取部分成數作為,其舉不僅易使被害人無端受損,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以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名義行騙,利用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任及對偵查職權之尊重,所為損害公務機關威信;
惟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係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參與全程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雖為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甲○○提出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等及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 枚(共2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公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3 至15,分別為被告甲○○、乙○○或與其為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持有及使用狀態」欄所示),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2 人均一致供述:未於97年12月24日,向謝文忠行騙或收取款項,核與證人謝文忠於警詢中證述:該日向伊取款19萬元之歹徒並非甲○○、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
足見被告2 人確未於97年12月24日,向謝文忠收取19萬元,被告2 人前揭供詞,尚非全然無據。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為免事發後被追溯逮捕,常隱身幕後,負責籌劃詐騙方式、人員調動,調派不同之人員負責各階段之詐欺犯行、各組人員之間彼此並不認識,且對各階段之詐騙手法是否相同,亦未必明瞭。
是被告2 人雖參與「小陳」、「小高」所屬之詐欺集團,尚難執以認渠等必須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負責,否則以被告等嗣後曾因案羈押之情形,倘該詐欺集團持續犯罪,被告等因在押而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2項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認渠等最初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並未切斷,必須就所有犯罪負責,顯失事理之平。
因起訴書並未就詐欺集團先後2 次詐欺謝文忠之行為為如何論罪之說明,則其中敘述謝文忠於97年12月24日,經詐取19萬元乙節,或僅屬查獲經過之記載,而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本件被告2 人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為98年1 月7 日之該次(參本院卷第107 、110 頁),故97年12月24日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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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持有及使用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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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 張(文首分別記載「臺北│原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甲○○交│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付謝文忠行使,已非詐欺集團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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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顆 │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持有,犯偽造公印文罪│
│ │ │所得,且供犯偽造公文書罪所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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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別記載「台北地檢署監管室劉東勻」、「高雄地檢署監管│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持有,犯偽造特種文書│
│ │室吳志狄」、「高雄地檢署監管室李興洋」、「高雄地檢署│罪所得,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書罪所用 │
│ │監管室李啟志」等識別證共4 張(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 │
│ │誤載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4 張,起訴書則誤繕│ │
│ │為「識別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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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轉交乙○○持有,經詐│
│ │扣案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 │欺集團用與甲○○、乙○○聯絡,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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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持有,經詐欺集團用與│
│ │扣案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甲○○、乙○○聯絡,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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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號0000000000號SIM1卡1 張 │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轉交乙○○持有,經詐│
│ │ │欺集團用與甲○○、乙○○聯絡,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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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號0000000000號SIM1卡1 張 │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持有,經詐欺集團用與│
│ │ │甲○○、乙○○聯絡,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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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公事包1 只 │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持有,盛裝如附表編號│
│ │ │1 至15所示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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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1 萬元 │原為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用支付本件犯罪途中│
│ │ │之開銷,餘屬甲○○所有,參與本件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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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照片1 張 │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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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乙○○所有用與詐欺集團聯絡,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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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充電器1 組 │詐欺集團所有,交付甲○○持有,與如附表編號4 至│
│ │ │5 所示之物一同使用,屬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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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衛星定位機1 台 │乙○○所有,使用尋找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屬│
│ │ │供本件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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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害人住址紙條1 張 │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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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害人特徵紙條1 張 │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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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太陽牌西瓜刀1 把 │乙○○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17 │SONY-ERIKSSON 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甲○○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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