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衣櫃及天花板日光燈座,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明知其位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1之1 號住處房間內放置有衣物、木製衣櫃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而引發公共危險。
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房間內之物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引火點燃置放於房間內衣櫃前衣物,致該處置放之衣物碳化、燒熔、燒失,衣櫃門碳化,另天花板日光燈座亦因受燒後掉落,而燒燬其衣物、衣櫃及天花板日光燈座,又火勢延燒結果,並使房間牆面受煙燻、有積碳情形,房間門受煙燻、變色、發泡,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屏東縣消防局佳冬消防分隊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消防局談話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戊○○、乙○○○及楊陳秀鑾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固具有證據能力;
至間接傳聞他人陳述之事實,即傳聞證據,因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就其所親身見聞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同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陳述內容中,部分係轉述證人楊陳秀鑾及乙○○○之陳述,就此部分之內容,究非證人丙○○所親自見聞,是仍無證據能力。
三、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火場鑑定」部分概括選任屏東縣消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 頁)。
是本案卷附屏東縣消防局就97年10月31日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1之1 號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中午12時許就出去,到5 時多才返家,該處係伊住處,伊不會放火,伊有抽煙的習慣,可能是煙蒂不小心引起火災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 頁)。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時,是伊打電話到消防局報案,伊當天吃午飯後,便睡午覺到約2 點半,快三點時伊就在伊家後院空地處擦電風扇,該處可以看到被告家的大門,當時被告家還沒有冒出濃煙,後來伊看到丁○進門關門關得很大聲,之後他又立刻出門,約過不到10分鐘的時間,伊就看到濃煙冒出,便叫戊○○他們一起來滅火,然後再打電話叫119 ,當天除了被告之外,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出入該處,從被告進入他家到離開這段時間,伊都在伊家後院空地處擦電風扇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0頁),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當日進出及事後發生火警等之證述相同(見偵卷第7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住處與證人丙○○之住處相距僅5 、6 公尺(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頁),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8年4 月7 日枋警偵字第0980004772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44 頁),證人丙○○之住處確與被告住處相鄰甚近,是自證人丙○○所述其擦拭電風扇之地點,應可清楚觀察被告住處之情況無誤。
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與被告間因有夙怨之故,而辯以證人丙○○所為證述不可採,惟依渠2 人歷次陳述,渠等間之怨隙,無非僅涉及數千元之財務糾葛及肢體紛爭而已,且證人丙○○與被告間係堂兄弟關係,上開摩擦實屬一般日常習見之小事,並未牽涉證人丙○○本身之重大利害關係,衡情證人丙○○應不致於僅為上故而設詞攀誣被告,況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到庭作證,均經具結,係以最重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陳述之語意亦甚堅決肯定,先後所為陳述亦大致相符,是其所為證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再者,證人楊陳秀鑾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當天已經滅火完了伊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伊有罵被告說你怎麼那麼恐怖,他對伊說恐怖的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衡情,若被告確無為本件放火之舉,在逢他人詢問時,自應極力澄清或辯解與其無關,然依證人楊陳秀鑾前揭所述,被告之事後反應態度卻非如此,顯然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已有所掌握,更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述應屬非虛。
是被告確於緊接於證人丙○○發現被告住處有濃煙冒出前有進出該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其當時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案發現場後,鑑識起火原因略以:⒈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故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⒉清理起火處附近,僅發現天花板日光燈座,受燒後掉落,未發現有其他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及短路情形,故排除因電器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
⒊勘查現場物品掉落順序分別為最上層衣服堆、掉落天花板日光燈座;
遭碳化、燒熔、燒失衣服、最下層未受燒衣服及木質床版,顯示起火處未有點狀深層蓄積燃燒現象,故排除微小火源(未熄煙蒂)蓄積熱引燃之可能。
⒋經採集、封存(照片24-29 「編號1 」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未發現採集、封存的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成分,顯示證物中無汽油類促燃劑之成分,故排除外人入侵潑灑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
⒌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檢視發現乙只碳化、燒熔打火機,勘查發現臥室內均為易燃物(放置衣服、棉被等),臥室內並無其他發火源,顯示若非以明火引燃通舖附近可燃物,實難造成此燃燒現象,故本案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向其表示,本件案發當晚,其已有自行翻找、移動現場,是消防人員於翌日(即97年11月1 日)方至火場進行勘查、採證,並依現場物品之掉落順序研判起火原因,此起火原因研判之正確性自有疑慮,惟被告是否確有如辯護人所陳於案發當晚變動火災現場,尚非無疑,而證人即佳冬消防分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照常理說,在火災之後,現場物品之掉落順序,天花板上的燈座是否應該會掉落在最上方?)答:應該講是看怎樣的燃燒方法,燃燒的順序會影響物品掉落的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物品掉落順序,本即可能係因本件火災燃燒之故所自然造成,況依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佳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弟33頁)記載,消防人員到達後,並未移動房間內之物品,是辯護人僅依上開被告對其所述而據以爭執專業鑑定人員於實地勘查後,綜合火災現場各種跡象及其他佐證資料所做成之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未熄煙蒂要轉變成明火,需非常適合之氣候及濕度,蓄積熱要3 到5 分鐘之後才會慢慢點燃,但不一定是明火,有時會有無焰燃燒之情況,在明火產生之前也不一定會有濃煙產生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4頁);
證人即佳冬消防分隊員警陳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伊同事到達現場,用水柱滅火並將房間內之窗戶打破排煙,未熄煙蒂要轉變成火焰燃燒需現場通風條件良好,若風勢條件良好,在3 到10分鐘以內會燃燒,在沒有通風悶燒的情況下,蓄積熱的時間會較長等語(見本院98 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在外部環境、條件適合許可之情況下,未熄煙蒂亦非無轉為有焰燃燒之可能,然參酌上開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弟33頁)記載: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該處客廳有黑色濃煙竄出,入室發覺房間內衣櫃前之衣物堆起火燃燒,搶救時破壞窗戶排煙等語,堪認當時起火燃燒之房間原屬窗戶緊閉之情況,雖被告稱其房門未關,大門處僅關紗窗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觀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見警卷第40頁),火災發生房間之房門亦非正對被告住處大門,足認該房間當時之通風條件不佳,而被告進入其住處後隨即離開,過約不到10分鐘,該處便有濃煙冒出乙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足見本件火災火勢引燃延燒甚為迅速,實與未熄煙蒂在通風條件不佳下需蓄積熱能較久之情形不同,是上開調查報告書排除本件係微小火源(未熄煙蒂)蓄積熱引燃之情形,應屬正確。
故被告所辯火災可能係煙蒂不小心引起云云,亦無可採。
㈢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案發現場後,鑑識起火點為:「勘查居室受燒後,客廳、廚房內牆面、擺設物品、天花板無明顯受煙燻、積碳情形,顯示客廳及廚房未受火流延燒煙燻」、「勘查臥室受燒後,臥室木門未關,表面受煙燻、變色、發泡;
牆面僅受煙燻、積碳情形;
檢視臥室通舖東側衣櫃門前附近,下層櫃變色、碳化,附近衣物碳化、燒熔、燒失,衣櫃門碳化,顯示該處係受較長時間燃燒所造成;
臥室內僅通舖東側衣櫃門前附近處,明顯有衣服堆碳化、燒熔、燒失情形,產生煙熱再往四周牆面附著、延燒,顯示火流由衣櫃門前附近處往四周燃燒」及「研判臥室通舖東側衣櫃門前附近處最先起火,引燃通舖上衣服堆,火流往上燃燒,造成衣櫃門碳化,產生煙、熱再往四周牆面附著、延燒,故最先起火處位於臥室通舖東側衣櫃門前附近」,有上開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而證人甲○○、陳延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是該房間衣櫃前方之衣物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12 頁、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臥室通舖東側衣櫃門前附近之衣物堆無誤。
又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及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第16、17、18、21及22號所示,起火點因長時間燃燒之故,衣物有碳化、燒熔及燒失之情形,且衣櫃門亦有碳化之現象,而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有天花板日光燈座因受燒後掉落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該衣櫃於火災後已無法再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堪認本件火災所燒燬之物為「衣物」、「衣櫃」及「天花板日光燈座」等物品無訛。
再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31之1 號房屋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而該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則房屋內之「衣物」、「衣櫃」及「天花板日光燈座」物品客觀上應亦屬被告所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既於緊接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時點曾進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復依上開調查報告書鑑定意見,在排除其他發火源後,因現場發現1 只碳化、燒熔之打火機,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堪認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打火機引火點燃置放於房間內衣櫃前衣物,而致燒燬其所有之「衣物」、「衣櫃」及「天花板日光燈座」等物甚明。
衡諸火災現場情形,該房屋僅被告臥室內有前揭物品遭燒燬,其餘客廳、廚房內牆面、擺設物品、天花板無明顯受煙燻、積碳情形,有上開調查被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該房屋之主要構造並未見有何燒燬、燒失之情事。
被告又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再觀諸現場屋內多為衣物、木製品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足以生公共危險,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依火勢延燒情形,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屬誤會,惟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顧財產安全,恣意放火,致有延燒他處之公共危險,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大,其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僅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又先前與其分居之妻兒,現又搬回同住,共享天倫,應無再行犯罪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98年6 月10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然此部分毋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法)。
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就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乙只,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