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30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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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4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擔任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財經課課員,負責該鄉公所員工之薪資發放、綜合所得稅扣取並繳入國庫等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員工薪資及各類所得所扣稅款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其方式為甲○○於每月月底製作次月薪資清冊並呈長官逐級陳閱核准,經主計開立傳票後,其即依該傳票項目分別開立公庫支票,並將公庫支票提示兌領現金後,再分別填具各類繳款書繳交至相關單位。

甲○○通常於發薪當月5 日即取得該月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依規定應暫時放置在出納負責之保險櫃保管,再於次月10日前從保險櫃中取出現金並填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持之到內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繳交扣繳稅款。

詎其竟因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其他生活費花用,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1 年12 月間起,利用其擔任鄉公所出納經辦業務,保管上述扣繳稅款現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保管之扣繳稅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為避免遭發現,以陸續經手之扣繳稅款回補歸墊原所侵占之款項。

嗣於96年4 月間,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以下稱國稅局屏東分局) 稅務員樊建屏、梁素梅等人發現瑪家鄉公所之扣繳稅款有多筆逾期未繳交國庫之情形發生,經催繳並清查後,始發現甲○○未依限繳交國庫之扣繳稅款有154 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41,484 元(侵占明細詳如附表一、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論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甲○○於擔任瑪家鄉公所財經課課員期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加以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稅務員樊建屏、梁素梅等2 人於屏東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91年至96年經收稅款稅款逾期繳庫統計表及各年度明細表、電腦報表及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而本件被告甲○○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未排除該條例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甲○○前開行為後,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中遭刪除,並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附表示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法律於被告前揭行為前後發生變更情形,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

至於褫奪公權因屬從刑,應隨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如附表一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自91年至95年6 月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其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發生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所為,被告於每月限繳期日前所為之侵占行為,應以每月限繳期日截止日( 即每月10日)為界限,以一侵占行為論,其於附表二各月所犯之14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刑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惟被告所侵占之瑪家鄉公所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及該鄉公所應給付他人之執行業務款預扣之所得稅款之性質係屬公庫所有或仍為該私人所有,係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爭點。

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故知發生滯納金,係因遲延給付,意即該款尚未入於國庫,自非屬國庫所有。

本件瑪家鄉公所因未依限繳納而被國稅局加徵滯納金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1 紙在卷足憑,故此滯納金與同法第112條對於納稅義務人課以滯納金之性質無異,如謂被告一旦予以扣繳者,即屬國庫所有者,當無另有滯納金問題,是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扣繳稅款,應非歸屬國庫所有甚明。

次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可見系爭之扣繳款項,其來源屬於應付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給付之一部,僅依法由扣繳義務人逕先代為扣取。

又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亦指此係納稅義務人之所得。

再者,依同法第89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可見該款如因故未繳入國庫,仍視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尚非視為扣繳義務人或國庫之所有,否則即無再行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理。

又同法第94條第1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

,故扣繳義務人即鄉長執有該款,僅係代納稅義務人持有而已;

如有溢扣或不足之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終局均為納稅義務人,是上開扣繳之款亦非屬鄉公所所有。

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扣繳稅款性質上應仍屬納稅義務人所有,是被告所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較合法理,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又本案於審理中已先諭知檢、辯雙方上開法條亦可能成立,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併予敘明。

叁、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 至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將所侵占之扣繳稅款返還,並由瑪家鄉公所向國稅局補繳,業經證人樊建屏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表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將犯貪污所得自動繳交全部,已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行為,除附表二(二)編號3 侵占96年度3 月份之扣繳稅款為160,584 元外,其餘均在5 萬元以下,依上開條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離婚後須照顧子女2 人,致生活拮倨,一時起貪念,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且其犯罪情節非重大,於偵查中均配合檢調辦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所侵占之扣繳稅款均已繳回,惡性尚輕,及其年紀輕,尚有年幼子、女靠其扶養等情,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科以本件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5 年,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犯如附表一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二之行為,除附表二( 二) 編號3 侵占96年度3 月份之扣繳稅款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其為61年11月29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侵占之扣繳稅款均已繳回,惡性尚輕,加上尚有年幼子女靠其扶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一)及附表二(二)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侵占96年4月份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此月份所侵占之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受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就被告犯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

又被告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則定其上開15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處之上開15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所宣告之各褫奪公權,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並未修正)。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其僅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堪認被告有具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另緩刑之宣告既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應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既已全部繳回予瑪家鄉公所,再由鄉公所向國稅局補繳,已無庸再對被告所得財物追徵或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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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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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侵占事實欄附表一所示│甲○○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
│    │91年度至95年度6 月份│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
│    │止之扣繳稅款共計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    │2,691,683 元。      │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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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5 年7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39,66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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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5 年8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36,85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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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5 年9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24,70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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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5 年10 月份之扣繳稅│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款計24,70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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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5 年11 月份之扣繳稅│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款計24,70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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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5 年12 月份之扣繳稅│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款計24,70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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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1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24,70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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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3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160,584 元。      │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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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4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28,748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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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5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36,945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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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6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24,700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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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7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28,745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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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8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29,893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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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侵占事實欄附表二所示│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
│    │96 年9月份之扣繳稅款│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
│    │計40,176元。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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