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32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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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6年間任職屏東縣縣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負有議決縣預算等監督縣政府施政之職權;

被告庚○○及乙○○於96年12月間則分別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交通違規等職務,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96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如附表1 所示之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如附表1 所示之車號砂石車,於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路段,因超載砂石,經被告庚○○及乙○○發現予以攔檢,經過磅後,確定如附表1 所示之司機均超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處以罰緩,而砂石車司機戊○○為規避罰鍰,乃聯絡車行老闆吳金城,經吳金城聯絡承包商黃彥暐轉告其父己○○聯繫被告辛○○對員警施壓,以免除罰鍰;

被告辛○○乃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乙○○免開罰單,被告乙○○不從,並請在場之被告庚○○先行開單,被告辛○○見被告乙○○不從,乃偕同己○○趕到現場,執意被告乙○○及庚○○不得對違規超載之砂石車司機開立罰單,被告乙○○及庚○○受制於被告辛○○係縣議員之壓力,乃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對如附表1 所示之砂石車司機應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之主管事務,明知未開立罰鍰告發單即違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法律,仍未予開立罰鍰告發單,直接圖如附表1 所示之司機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因認被告辛○○、庚○○及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

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及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甲○○、丙○○、戊○○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己○○及黃彥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過磅單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電話傳真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受己○○之請託,於96年12月6 日,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段,對被告乙○○關說上開砂石車司機違規之事項應予勸導、不要開單,而當日確未開單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砂石車司機之駕照、行照等證件係警員自己放於車廂上,再由司機自行取回,其無從警員手中搶走上開證件等語;

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上開砂石車司機所駕駛之砂石車攔查過磅,發現均違規超載,然並未開單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被告辛○○至現場後係直接找被告乙○○,其在旁邊警戒,並無參與他們,亦無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上開砂石車司機所駕駛之砂石車攔查過磅,發現均違規超載,且明知並未開立舉發單即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仍未予以開立舉發單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其要開單時,被告辛○○即將上開砂石車司機之證件取回,且因被告辛○○具縣議員身分,致其不敢亦無法當場開立舉發單,嗣後本要補單,然因春安工作繁忙忘記補單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及庚○○於96年12月間均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擔任警員,其等於96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段,攔檢如附表1所示之砂石車司機所駕駛之如附表1 所示之車號砂石車,經過磅後,發現其等之砂石車均超載如附表1 所示之重量,然卻因被告辛○○到場關說,而未於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開立舉發單,致其等免受如附表1 所示之應罰鍰金額共18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7頁),與證人己○○、黃彥暐、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戊○○、甲○○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悉相吻合(見98偵808 偵查卷第86頁背面、第91、117 、122 、123 、125 、127 、130 、134 、150 、188 、189 、193 、202 、209 、214 、232 、233 、236 、237 、240 、243 、279 、280 、289頁、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

本院卷第171 、172 、177 、178 、192 、198 頁),並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2 紙、過磅紀錄單、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電話傳真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96年12月6 日勤務分配表、內政部警政署98年6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80 106326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督0000000000偵查卷第7 頁;

98偵1476偵查卷第4 、12頁;

98偵808 偵查卷第301 頁;

本院卷第137 、139 頁)(按:被告對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8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證如附表1 所示之砂石車司機,因被告乙○○及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開立舉發單,而受有免遭罰鍰共18萬元之利益。

㈡惟被告係否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得僅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得利,即遽論以該罪,仍應依證據認定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檢察官認定被告乙○○、庚○○及辛○○具共同圖利之犯意,無非以證人甲○○、丁○○、戊○○及己○○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雖證人甲○○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員警將駕照、行照歸還給其等云云(見98偵808 偵查卷第94、117 、189 、194 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將證件交給在場之一位司機,該司機再把駕照、行照還給我云云(見98偵808 偵查卷第122 、12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復證稱:其於被告辛○○到場後,就到旁與丙○○聊天,無聽到被告辛○○與員警之對話,大約過了10幾分鐘,警方人員就將駕照、行照歸還給我們,至於係誰將證件歸還給我們,其忘記了(見98偵808 偵查卷第202 、203 、218 頁);

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警察將駕照、行照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交還給司機云云(見98偵808 偵查卷第91、127 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無看到係誰將駕照、行照放在警車後面,其看到司機去拿,其就去拿,既然證件放在警車後車廂,應該是警察放的,否則怎會叫其去拿(見本院卷第192 、193 、196 頁),可見證人甲○○於偵查時所稱係員警將駕照、行照歸還云云,僅為其推測之詞;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有叫其來拿證件,後來其他司機也有叫其來拿(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後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又稱:「(問:你剛剛說你到後行李廂拿證件,是其他司機叫你去拿還是員警叫你去拿?)是戊○○叫我去拿,警察也沒有阻止,證件在警車後行李廂上面。」

(見本院卷第200頁),則究為戊○○,抑或被告乙○○,命丁○○至警車後車廂上拿回駕照、行照,證人丁○○之說詞反覆,且依其所證員警在旁未為阻止之詞,益徵證人丁○○上開於偵查時所證,亦非無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之嫌;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辛○○到場後,其就在被告辛○○旁邊,聽到被告辛○○在拜託被告乙○○不要開單,後來被告乙○○就將證件丟在警車後車廂上,叫砂石車司機過去拿,其中丙○○的證件係其拿給丙○○的(見本院卷第178 、180、181 、184 、185 頁),與證人戊○○上開於偵查時所證相互對照,證人戊○○就在場情形、駕照、行照係由何人及如何歸還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有重大出入,且其為被告辛○○關說下之受益人,非無迴護被告辛○○之可能,殊難遽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又觀之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記載:「…交通隊硬要開我(即證人己○○)載他(即被告辛○○)過去,電話中跟他(即開單員警)講他不要,我就載他(即被告辛○○)馬上過去,他馬上過去就把行照、駕照就搶回來了…」、「電話跟他(即開單員警)說他也不要呢?把人(即被告辛○○)載過去他才要的呢?才把它(即駕照、行照)拿起來的…」等語,兼衡被告辛○○係受證人己○○之請託始到場關說之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益證證人己○○上開偵查時所證應屬無據。

準此,證人甲○○、丁○○、戊○○及己○○於偵查時所證,或為推測之詞,或有重大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乙○○及庚○○具圖利犯意之論據。

㈢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未經被告乙○○同意下,自行取走放於警車後面之駕照、行照,然後歸還予砂石車司機等語(見98偵808 偵查卷第266 頁;

本院卷第278 至281 頁),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證上開置於警車上之砂石車司機證件係被告辛○○未經被告乙○○及庚○○之同意,而自行取回,又衡諸被告辛○○自承其到場後曾向被告乙○○表明其具縣議員身分(見98偵808 偵查卷第138 頁),具議決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之預算權限,而被告乙○○及庚○○僅為地方員警之職權差距之情,則被告乙○○及庚○○先因被告辛○○未經其等同意,自行取回上開砂石車司機之證件,後又迫於被告辛○○之縣議員身分,難以命被告辛○○交還上開證件,致其等因無砂石車司機之個人資料,而無從開立舉發單,則被告乙○○及庚○○主觀上係否具圖利第三人之犯意,非無疑義。

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有一個女生過來向白姓員警及另一位員警對話,其聽旁邊的司機講那位女生好像是民意代表云云(見98偵808 偵查卷第209 、221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到場後係跟被告乙○○談,而被告庚○○係在距離被告辛○○及乙○○5 、6公尺的地方交管,並無參與他們的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4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有被告乙○○在跟被告辛○○談,被告庚○○則走到警車車頭旁,並無與被告辛○○交談(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無看到被告庚○○(見本院卷第281 頁),可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辛○○及乙○○交談,被告庚○○所辯應屬有據,而被告乙○○及庚○○亦欠缺圖利之犯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庚○○何以與被告乙○○及辛○○具圖利犯意之聯絡,亦非無疑。

㈤按98年4 月23日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98年4 月24日予以明文化而公布施行。

經查,被告辛○○於96年間任職屏東縣縣議員,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具議決縣預算等職權,惟其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超載之處罰並無主管或監督之權責,當無違背法令可言;

再者,參之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雖記載:「A (即被告辛○○):你欠我22萬3 千8 啊。

B (即證人黃彥暐):22萬3 千8 。」

然依如附表2所示之前後通話內容記載,另佐以如附表1 所示之罰鍰金額共僅18萬元,而不及於22萬3,800 元一節,足徵被告辛○○上開於電話中所言僅係戲謔之詞,難以遽認被告辛○○具圖利動機;

復被告乙○○及庚○○亦欠缺圖利之犯意,已見前述,是檢察官指稱被告辛○○與被告乙○○及庚○○間具圖利犯意之聯絡,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庚○○固確未對如附表1 所示之砂石車司機之違規超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開立舉發單,致其等獲有免受罰鍰之利益,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甲○○、丁○○、戊○○及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之證詞,尚難足以認定被告乙○○、庚○○及辛○○係於具圖利之犯意聯絡下,主動將駕照、行照歸還予砂石車司機,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證被告辛○○係於未經被告乙○○及庚○○之同意,自行取回駕照、行照,歸還予砂石車司機(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係否涉犯其他罪責,應由檢察官自行偵辦,與本案無涉)。

故尚難足以證明被告乙○○及庚○○主觀上具圖利犯意,及被告辛○○與其等間具圖利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乙○○、庚○○及辛○○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76號),因與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案件,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9日屏檢泰平98偵1476字第07155 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辛○○到庭詰問,惟嗣於98年9月22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該辯護人表示無(見本院卷第283 頁),復於同一審判期日,在檢察官、被告庚○○之辯護人詰問證人辛○○時,亦未表示聲請詰問證人辛○○(見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應認被告乙○○之辯護人已捨棄詰問證人庚○○及辛○○,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1:
┌──┬─────┬─────┬─────┬───────┬──────┐
│編號│砂石車司機│砂石車車號│砂石車總重│砂石車超載重量│ 應罰鍰金額 │
├──┼─────┼─────┼─────┼───────┼──────┤
│ 1  │甲○○    │FV-931號  │44,340公斤│9,340公斤     │3萬元       │
├──┼─────┼─────┼─────┼───────┼──────┤
│ 2  │丙○○    │136-HJ號  │64,680公斤│21,680公斤    │7 萬6,000 元│
├──┼─────┼─────┼─────┼───────┼──────┤
│ 3  │戊○○    │880-HS號  │57,480公斤│14,480公斤    │4萬元       │
├──┼─────┼─────┼─────┼───────┼──────┤
│ 4  │丁○○    │322-HZ號  │54,560公斤│11,560公斤    │3 萬4,000 元│
└──┴─────┴─────┴─────┴───────┴──────┘
附表2:
┌────────────────┐
│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
├────────────────┤
│A:少年ㄟ。                     │
│B:嘿嘿嘿議員。                 │
│A:你差不多一點。               │
│B:不要這樣不要這樣。           │
│A:你都沒有教育嗎?             │
│B:沒啦…這…。                 │
│A:你真的要學這樣嗎?           │
│B:沒啦、不好意思。             │
│A:你欠我22萬3千8阿。           │
│B:22萬3千8。                   │
│A:零錢10幾元我不要算。         │
│B:喔…呵呵呵,好啦謝謝、再找我 │
│   爸要。                       │
│A:還沒好、還沒好ㄟ。           │
│B:還沒好唷。                   │
│A:回去罵一下,叫他們交通規則遵 │
│   守一下。                     │
│B:好好。                       │
│…                              │
│…                              │
├────────────────┤
│備註:                          │
│①A,即被告辛○○               │
│②B,即證人黃彥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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