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37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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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壹鎮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壹鎮公司)之經營者,其等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5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2 人涉嫌毀損債權案件(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43號)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2 人是否同意簽署協議書出售壹鎮公司之廠房內機器等動產設備予穩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之事項,明知其2 人於95年7 月29日晚上,在高雄縣大寮鄉穩統公司均同意讓售上開壹鎮公司資產予穩統公司之情事,竟均為虛偽陳述稱:「我並沒有表示要出售」(甲○○97年12月23日之證詞)、「不知道丙○○後來又多加註把財產出售的文意」(乙○○○97年12月23 日 之證詞)、「我所簽的協定書內容不包括協定書之後2 張的出售資產部分內容」(甲○○98年1 月5 日之證詞)、「出售資產部分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乙○○○98年1 月5 日之證詞),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於97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5 日所為之證述,因其2 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身分及利害關係,檢察官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被告2 人得拒絕證言,其等具結程序違法,認為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縱使被告2 人上開具結之偵訊證述,未經檢察官告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身分及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陳瓊玲之偵訊陳述及協議書),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證人陳瓊玲於偵訊之證述、被告2 人於97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5 日之證人結文、被告2 人簽署之協議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等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偵訊時為前揭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辯稱:被告2 人作證當時公訴人並未告知其等有拒絕證言權,該具結程序不合法;

又有關動產是否出售予穩統公司,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2 人與穩統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當時為解決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問題,始簽訂協議書將動產及不動產抵押設定予穩統公司,以免動產被地下錢莊搬走,並非出售動產,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事項,有使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

惟檢察官並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其具結程序顯有瑕疵,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能依偽證罪相繩。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 人於97年12月23日具結之偵訊證述,未據檢察官告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8頁),依據前開說明,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證述自難論以偽證之罪責。

另被告2 人於98年1 月5 日之偵訊證述,係於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之得拒絕證言權後始具結作證(偵卷第65至71頁),其等具結當屬合法有效,惟是否構成偽證罪責,非無研求餘地。

㈣被告2 人所涉上開毀損債權案件,係由壹鎮公司另一債權人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被告2 人於將遭假扣押之際之95年8 月17日,將壹鎮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穩統公司所有,因認被告2 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然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2 人與穩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早於95年7 月28日雙方即簽署協議書將壹鎮公司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穩統公司,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在95年8 月11日假扣押裁定送達前,故被告2 人與證人丙○○均無毀損債權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9 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前開毀損債權案本係調查壹鎮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而移轉處分,與壹鎮公司名下之動產並無直接關係,被告2人就動產所為之證述,難認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又該損害債權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在於被告2 人與證人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該協議書簽訂之時點是否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此一節,被告2 人供述均屬實在而為檢察官所採信,並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就動產如何處分所為之陳述,與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非重要事項至明。

況上開動產不論出售或抵押,均屬處分之方式,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在於有無處分財產,縱被告2 人供稱抵押動產與協議書「移轉」之文句不符,然此均屬處分行為,其等此部分證述足可認定確有處分財產,不致使檢察官之判斷陷於錯誤,其等證言非屬該罪重要關係事項無誤,而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當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壹鎮公司的倉管會計,因為協議書所載物品是壹鎮公司所有,所以公司出賣機器設備應該要開發票,簽發協議書之前被告2 人沒有提過要賣動產,也沒有要求我開發票,何時簽協議書我不知道,95年7 月30或31日最後一天上班時,穩統公司丙○○開大卡車來,拿協議書給我看,要求我幫他開發票,我看有簽名,怕他們對我不利,因為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想說趕快開一開就可以回去,所以才照丙○○的意思開發票,發票日期是丙○○夫妻要求我倒填日期的,當時丙○○就開始搬公司的生財器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查證人已離職3 年,與被告2 人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衡情應無虛言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

依其前揭證言,倘被告2 人主觀上認定要出售動產予穩統公司,自當通知會計製作發票以利交易及稅務,或於協議書內載明此節憑辦,豈有隻字未提之可能,況證人丙○○亦於事後要求會計製作動產買賣發票,顯見壹鎮公司動產買賣確應製作發票,何以未於協議書提及,非無疑義。

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協議書的動產是抵押給我,不是賣給我,因為壹鎮公司欠我很多錢,支票都跳票沒有兌現,協議書記載動產300 萬元意思是動產抵銷壹鎮公司欠我的300 萬元,我說抵押的意思是指扣掉以前的欠款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證人丙○○關於上開動產究係抵押或抵償欠款,供述前後不一,甚有可疑,被告2 人如因證人丙○○上開不確定之言論而就動產之處分方式有所誤認,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2 人供稱僅係抵押動產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2 人因證人丙○○上開言行,主觀上認定自己僅抵押動產而為前開證言,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其等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此論以偽證罪責。

至上開協議書所載動產移轉之字句,其真意究係為何,乃屬民事糾葛,自應由雙方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在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難憑上開證據,遽論被告2 人確有偽證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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