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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塘
林春英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塘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春英無罪。
事 實
一、莊維塘明知陳勝喜(另行審結)、羅永達(未據起訴)及潘郁筠(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林家仁」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給予每對假結婚5,000 元人民幣之報酬,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莊維塘、陳勝喜及「林家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維塘帶同陳勝喜前往大陸,並經由「林家仁」之介紹,認識同無結婚真意且與渠等同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章蘭萍(未據起訴),陳勝喜與章蘭萍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02)洪證台字第456號結婚證明書,次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11月29日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陳勝喜則於同年12月1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又於同年12月4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潮洲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陳勝喜與章蘭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發給章蘭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章蘭萍於92年3 月6 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莊維塘、羅永達及「林家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維塘帶同羅永達前往大陸,並經由「林家仁」之介紹,認識同無結婚真意且與渠等同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余海英(未據起訴),羅永達與余海英於92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444號結婚證明書,次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3 月28日持上開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16323號證明書,羅永達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羅永達與余海英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羅永達又於同年4 月1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再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月3 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發給余海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余海英於92年5 月17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莊維塘、潘郁筠及「林家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維塘帶同潘郁筠前往大陸,並經由「林家仁」之介紹,認識同無結婚真意且與渠等同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王命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潘郁筠與王命仁於92年8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708 號結婚證明書,次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44429號證明書,潘郁筠則於同年9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潘郁筠與王命仁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潘郁筠又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再由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於同年月4 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發給王命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王命仁於92年10月30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喜、莊維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潘郁筠、王命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維塘於本院審理時全數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郁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命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資佐證,另有被告莊維塘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影本1 份存卷可參。
此外,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陳勝喜與大陸地區女子章蘭萍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章蘭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陳勝喜及章蘭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考;
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羅永達與大陸地區女子余海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余海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羅永達及余海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
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潘郁筠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命仁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王命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王命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潘郁筠及王命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等存卷可稽。
堪認被告莊維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維塘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⒈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
⒉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莊維塘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⒋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予以論處。
⒎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及98年9 月1 日2 度修正施行,惟宣告緩刑,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莊維塘就事實欄第一、㈠至第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被告莊維塘與「林家仁」、陳勝喜、章蘭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家仁」、陳勝喜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被告莊維塘與「林家仁」、羅永達、余海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家仁」、羅永達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被告莊維塘與「林家仁」、潘郁筠、王命仁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家仁」、潘郁筠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維塘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莊維塘先後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爰審酌被告莊維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
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再其犯行牟得之利益不高,且圖利態樣顯與人蛇集團藉由控制非法入境之人口以營取暴利之程度有異,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末查,被告莊維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其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莊維塘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英於莊維塘帶同潘郁筠至大陸地區後,介紹大陸地區男子王命仁與潘郁筠認識,而使王命仁經由如前揭事實欄第一、㈢所示過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林春英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郁筠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春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潘郁筠等語。
經查:證人潘郁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大陸與王命仁結婚時,係被告林春英帶王命仁來跟伊認識,之後的結婚手續被告林春英皆無參與,是當地的大陸人帶伊去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林春英並無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
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卻證稱:伊在大陸與王命仁結婚,結婚手續都是莊維塘太太即被告林春英處理,是被告林春英帶王命仁與伊認識,結婚手續都是他帶伊等去辦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證人潘郁筠就其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命仁辦理結婚之過程,針對被告林春英所涉入之程度,前後所述已然有別,且差異甚鉅,是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有可疑。
復參以證人潘郁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春英帶王命仁來跟妳認識時,是否也知道妳要辦理假結婚?)答:他只有介紹我跟王命仁認識」(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林春英帶伊辦理結婚手續過程,不曾與伊討論結婚之真假等語(見偵卷第48 頁) ,是縱認被告林春英確曾在大陸地區協助證人潘郁筠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王命仁相關結婚事宜,亦難依證人潘郁筠此些證述推知被告林春英確係知悉證人潘郁筠與王命仁實無結婚之真意,並進而參與渠等辦理假結婚之過程。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維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就被告林春英並無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乙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4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維塘於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同段時間內所仲介之兩岸婚姻中,亦非全屬假結婚,如其仲介陳貞郎與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平結婚部分,雖同遭警移送,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定並非假結婚,而以97年度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
故被告林春英雖為被告莊維塘之妻,亦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林春英確係知悉被告莊維塘本件所仲介之雙方確無結婚之真意。
據此,堪認被告林春英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春英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春英有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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