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410,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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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乙○○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2 人之供述、扣案之液體、工具、化學藥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認被告甲○○、乙○○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4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復於98年7 月16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訊問被告甲○○等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佩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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