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433,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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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4. (一)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
  5. (二)97年5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
  6. (三)97年5月5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
  7. 二、甲○○雖經查獲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猶不知悔改,竟另行基
  8. 三、甲○○以圓鍬與鐵條接連毆擊丙○○致其難以抗拒、將藉此
  9. 四、迨警方調查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拘提甲○○到案後,為
  10. 五、案經丁○○、戊○○、乙○○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11. 理由
  12.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13.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
  14.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竊取腳踏車、竊取排油煙機得逞
  18. 二、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手機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
  19. 三、至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為被告辯稱:警方至「
  20. 四、又辯護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準強盜犯行部分,為被告辯稱:丙
  21.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經送鑑結果認
  22.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既經
  23. 七、論罪科刑:
  24.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25.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26.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27.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28.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強盜、傷害等6罪,犯意個別、
  29. 八、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25日經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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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3、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286 號附近,以徒手之方式,隨機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得逞,其後旋將之牽往「新晶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業主林廷彬。

(二)97年5 月3 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286 號附近,以徒手之方式,隨機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得逞,其後旋將之牽往「新晶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業主林廷彬。

(三)97年5 月5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286 號附近,以徒手之方式,隨機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得逞,其後旋將之牽往「新晶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業主林廷彬。

嗣於97年5 月16日,員警至「新晶鑫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因發覺甲○○變賣上開腳踏車來源可疑,進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甲○○雖經查獲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猶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 月18日11時許,至丙○○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07 之1 號旁之倉庫,徒手搬起置於該處之排油煙機1 台而竊取得逞,惟在離去之際旋遭丙○○發覺,甲○○乃將竊得之排油煙機放置路旁、將行逕自逃逸,但遭丙○○上前攔阻、抓住甲○○欲報案處理。

詎甲○○為脫免逮捕,轉身進入上開倉庫內拿起圓鍬1把,進而朝丙○○揮擊數下直至圓鍬斷成兩截,甲○○繼之拾起上開倉庫內鐵條1 支朝丙○○毆打1 下,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皮下瘀血、右大腿皮下瘀血、右肩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勢,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甲○○以圓鍬與鐵條接連毆擊丙○○致其難以抗拒、將藉此機會逃逸之際,因見丙○○為閃躲前開毆擊而掉落手機於地,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隙徒手撿拾丙○○掉落地面之手機1 隻(廠牌:NOKIA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竊取得逞,並旋自現場離去。

嗣丙○○報案處理,為警於98年2 月18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331 巷17弄3 號4 樓住處,依法將甲○○逕行拘提到案,因而查獲。

四、迨警方調查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拘提甲○○到案後,為警於98年2 月18日12時許,通知丙○○前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接受警詢,詎甲○○見到丙○○指認之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朝丙○○之頭部毆打,導致丙○○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所戴眼鏡破裂之毀損。

五、案經丁○○、戊○○、乙○○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乙節,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以98年7 月24日屏安醫字第0980245號鑑定報告書回覆(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丙○○並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故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丁○○、戊○○、乙○○、林廷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竊取腳踏車、竊取排油煙機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攜械施暴、出拳傷人與毀損眼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65 頁、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

關於竊取腳踏車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指訴腳踏車失竊情節,證人即「新晶鑫資源回收場」業主林廷彬證述被告前來變賣經過均屬相符(見警卷第1321號第9 、11、13、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晶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號第16-24 、32-39頁);

關於竊取排油煙機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攜械施暴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遇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0號第14-15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並有被告行兇所用圓鍬與鐵條、案發現場等採證照片,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和傷勢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13號第14、24-28 頁、偵卷第1560號第20-23 頁);

關於出拳傷人與毀損眼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560號第1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所示被告在派出所內揮拳攻擊情形,以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13號第14、29頁、偵卷第1560號第2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洵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手機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98年2 月18日伊在上開倉庫處對丙○○施暴後,就直接空手離去,根本沒拿走丙○○的手機云云。

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拾走手機等節綦詳(見偵卷第1560號第15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以下),且證人丙○○乃於98年2 月18日案發後即刻向警方表示遭被告盜取手機,並於同日旋即辦理以原門號換發新SIM 卡乙節,有證人丙○○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13號第7 頁、偵卷第1560號第24頁、本院卷第184-185 頁)。

衡諸告訴人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手機部分僅對被告求償新臺幣3300元(見98附民158 卷第3 頁),已見其價值非高,且依被告無業、尚須竊物變賣謀財之經濟條件(見警卷第2613號第5 頁年籍資料所示),若非被告確有竊取手機,殊難想像證人丙○○需圖價值不大、未必可獲之求償利益,而處心積慮捏造事實陷人於罪,亦無理由為此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一再於檢察官、法官面前誣指被告,更不可能為求陷害被告、佯作手機被偷,而大費周章即刻前往申請以原門號換發新SIM 卡,俱見證人丙○○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再觀證人丙○○報案後旋於同日為警調查,業已明確表示被告行竊手機,亦徵其證述當係陳以甫經發生之事實,非間隔多日始蓄意編纂、設詞誣陷所為,該證述情節自屬可信。

是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猶以前情空言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至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為被告辯稱:警方至「新晶鑫資源回收場」查贓,縱使發現被告變賣來歷不明之腳踏車數部,但在被告主動供出前,尚無具體依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乃因竊盜取得該等腳踏車進而變賣,故此部分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於97年5 月16日至「新晶鑫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覺被告曾來變賣數部腳踏車,惟其中一部車身仍貼有「東新國中‧車牌(95)上‧NO_000293 」之標籤,員警質疑被告之身分何以持國中生之腳踏車前來變賣,故於97年7 月5 日依此車牌尋得原車主丁○○,得悉該部腳踏車確係失竊之物,進而鎖定被告進行調查詢問,並循線找出各該變賣腳踏車之失竊車主戊○○、乙○○前來指認,因而全案查獲等情,有「新晶鑫資源回收場」業主林廷彬、告訴人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製作時間,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查獲經過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 、9 、2 、1 頁),可見員警於確認被告變賣告訴人丁○○之失竊腳踏車後,應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往者同屬盜取得來,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員警鎖定被告進行調查詢問後,被告供出竊取該等腳踏車之犯行,應屬自白犯罪,尚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前開辯護即有未洽,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辯護人就事實欄二所示準強盜犯行部分,為被告辯稱:丙○○發現被告竊走排油煙機後,趨近被告乃質問何故竊取排油煙機,並無逮捕行為,故被告縱然施予強暴行為,仍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應不瞭解準強盜、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內容,其自白犯罪之效力如何當有疑問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發現被告竊走排油煙機,便上前抓住被告阻擋他離去,因為伊要報警處理,結果遭被告以圓鍬與鐵條攻擊,伊才不敢再去抓他等語(見偵卷第1560號第14-15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核與被告同認:丙○○當時有抓住伊的衣領等情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560號第6 頁),顯然證人丙○○趨近被告時,業已出手攔阻、抓人,予以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報警處理,顯係遂行逮捕無疑(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辯護人猶稱:丙○○只是質問被告、無逮捕之舉云云,尚有誤會。

至辯護人所謂「被告不瞭解準強盜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內容,其自白效力當屬有疑」乙節,查被告遭起訴後,本院於98年4 月27日即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迄至98年9 月11日被告母親始為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復坦認於準備程序開庭前,公設辯護人已詳予解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令被告瞭解「竊盜後脫免逮捕而攜械施暴」之行為在法律上乃至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曉諭果確有該等罪行、應坦然承認等語,迨被告歷此案情說明、訴訟策略討論後,進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前開罪行,並於審判期日中仍自白不諱,且經本院一再確認下,仍表示對於自白均無意見等情,有被告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65 頁、第189 頁反面、第47頁),顯見被告前經公設辯護人予以解說本件犯罪事實與法律效果,其已充分瞭解刑責輕重和利害關係,始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歷歷,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不瞭解法律而自白」可言,由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經送鑑結果認為尚未因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認知與判斷,但依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顯然其犯下本案時乃因病症發作造成,至法院審理中所送鑑定,乃以被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所為,顯難遽認案發時被告確實神智清楚、得以自我控制云云。

惟按精神疾病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行為人平時是否確有精神疾病、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由專門醫師診察後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17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是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乙節,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等病狀,但評估後並未發現有認知功能缺陷之情形,另案發當天被告亦自承未飲用酒類或其他刺激性物質,無因酒精等作用而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再被告尚能自述案發當天經過,並瞭解該時周遭情狀,其意識清醒,僅情緒反應較常人為激烈,故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亦未顯示認知功能或判斷力有所缺損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

是該鑑定結論,執行鑑定之孫成賢既為精神科專業醫師(證書字號:精專醫字第1145號),又經依法具結在卷,其評估個人史、家庭史、病史、一般身體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情狀,業於鑑定報告中詳加說明「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未因病致影響行為之認知與判斷」之理由,此鑑定之進行方式、診斷過程、採取方法,就形式上觀察亦無瑕疵,被告、辯護人復未能針對上開鑑定之專業性加以具體駁斥,故本院自得據此專門醫師診察後加以鑑定之結果,論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有何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是辯護人仍稱:鑑定結果僅能顯示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不足論斷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既經被告自白明確,並有前揭證人證述為憑,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登記表、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足稽;

另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可資佐證;

至被告之辯解則與前揭事證所示有間,無可憑採;

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俱無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罪證皆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按行為人竊盜或搶奪之際,必於當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性,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竊得排油煙機後,旋遭告訴人丙○○發覺,被告雖放下排油煙機將逕自離去,惟告訴人丙○○即行逮捕欲予法辦,被告乃拾取圓鍬、鐵條等物攻擊,終致告訴人丙○○不堪毆打未敢上前,自堪認被告確有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屬準強盜犯行無誤。

次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問來源如何,僅以行為時攜有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犯行時持用之圓鍬、鐵條等物,皆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承:竊取排油煙機後要離開上開倉庫,但因遭到告訴人丙○○察覺,故將排油煙機放置路旁、欲逕自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613號第5 頁反面、偵卷第1560號第6 頁),顯然其挪動搬取原置於上開倉庫處之排油煙機,業已破壞原所有人之管領、將該排油煙機移入自己支配範圍,縱於遭人察見後即刻棄置,仍應以既遂論。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

本件被告乃因告訴人丙○○攔阻、抓住,為脫免逮捕而接連施暴,以令告訴人丙○○難以抗拒,始得藉機脫逃,顯見被告前開施暴之舉,乃以排除逮捕為目的,此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應係施予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非被告別有傷害之意思,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等語,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1.被告於準強盜行為脫免逮捕後欲逃離現場,因見告訴人丙○○之手機掉落地面,故而另行起意徒手撿拾、私自取走,並未有不法腕力之掠奪,是其行為時告訴人丙○○雖猶在一旁目擊,然竊盜僅須以平和手段破壞持有人與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即足構成,至於係公然或密行為之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頭部傷害與眼鏡毀損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強盜、傷害等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謹慎行止,復而犯下本件數案,自屬不該。

再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復有脫免逮捕、付諸暴力等情,另於為警偵辦案件時見到告訴人丙○○竟衝動行兇,俱見其犯罪動機可議。

復觀被告所為犯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竊取腳踏車數量不少,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失竊者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其犯罪結果影響不低;

關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被告先有竊取行為已屬不該,復於遭到告訴人丙○○察覺後付諸暴力,且係以圓鍬、鐵條等物行兇,致生告訴人丙○○身心莫大創傷,更於逃離現場時另行盜取告訴人丙○○之手機,且於為警調查之際,在警局內直接對告訴人丙○○揮拳,其行徑大膽、罔顧法治,無疑造成社會人心不安,自應嚴加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下攜帶兇器強盜之重罪,其面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刑責制裁仍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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