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簡秀美於民國94年9月10日招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
- 二、林簡秀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 三、林春旻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陳俊宏
- 四、甲○○因林簡秀美倒會,恐債權人日後求償波及甲○○,在
- 五、案經方莉莉、林高愛花、吳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有罪部分
- ㈠、訊據被告林簡秀美對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坦承
-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已坦承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四、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 五、爰審酌被告林春旻未得他人同意偽造他人之準私文書、被告
- ㈠、公訴意旨另認:1、被告林簡秀美另基於詐欺及行為偽造私
- ㈡、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林春旻本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偽造附表
- ㈡、被告林東傑、林春梅、甲○○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春旻、林東傑、林春梅、甲○○涉有上開罪
- ㈠、訊據被告被告林春旻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11之行使偽
-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春
- ㈤、被告簡瑞得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指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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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簡秀美
林春旻
林東傑
林春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他字第190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簡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春旻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春旻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至11) 無罪。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東傑、林春梅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簡秀美於民國94年9 月10日招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私自以不知情之弟媳婦汪采蘋、外甥簡敏生、外甥女簡惠玲3 人名義虛列為假會員入會後,復邀集不知內情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共計該互助會會員含虛列會員為63人次。
該互助會係採內標制,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林簡秀美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38-8號住處開標,每次投標金最低1,000元,最高2, 000元,開標方式係由任一到場之會員翻日曆2次,得出2 次所翻得日曆之阿拉伯數字總和後,由林簡秀美指定起算標支,順時針繞圈數至該總和數字者得標。
林簡秀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汪采蘋、簡敏生、簡惠玲、林朝欽先行告知要請林簡秀美代為投標為由,要求到場不知情之不詳會員以上開4 人名義代為書寫用以表明汪采蘋、簡敏生、簡惠玲、林朝欽以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投標之準文書後,由林簡秀美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會期持以參與競標,並依上開開標方式於標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明汪采蘋、簡敏生、簡惠玲、林朝欽,並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互助會款(其女林春梅、林春旻,其子林東傑被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二、林簡秀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至11之時間,乘鄭微盈(實際為其母林翠敏加入)、張鎮安(實際為邱秀貞加入)、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鄭許寶惜、許鳳珠等實際參加該互助會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亦向到場不知情之各會員偽稱上開7 位會員均以電話請林簡秀美代為投標,而使該到場不知情之會員不疑有他,並由其中一不詳之會員同意為林簡秀美填寫鄭微盈、張鎮安、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鄭許寶惜、許鳳珠欲投標之金額及署押而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開標後得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7 人,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互助會款(其子林東傑於95年9 月10日得標前被詐欺之部分,未據告訴)。
共詐得4,453,000 元。
嗣該合會於96月7 月10日開標後無端止會,始為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後而悉上情。
三、林春旻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之同意,先以其3 人之名義加入其母林簡秀美上開互助會,並於94年9 月10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開標時,以該3 人為名義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1,600 元、2,000 元、1,500 元及偽簽3 人署名,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並在上開3 次會期得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3 人。
四、甲○○因林簡秀美倒會,恐債權人日後求償波及甲○○,在與簡瑞得(另行審結)並無真實借貸關係之下,竟與簡瑞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備妥相關契約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房地過戶所需資料,於96年5 月18日由不知情之周志一代理,向東港地政事務所將甲○○所有之新園鄉○○段第760 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申請設定虛偽抵押權予簡瑞得,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6年5 月21日據以登記在職務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設定期間自96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8日,擔保權利金額51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瑞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9 日以清償為由,主動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案經方莉莉、林高愛花、吳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甲、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林東傑、林春梅所犯違反詐欺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共同正犯甲○○(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46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 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鄭婷之、羅佩淳、方莉莉、林翠敏、鄭春學、林朝欽、張珠琪、鄭許寶惜、許鳳珠、林高愛花、許楊紡絲、沈秀玉、張清森、鄭秀蘭、蔡秀如、張明江、邱秀貞、張順美、陳張紅紋、許秀茹、林坤茂、林榮造(即林榮福)、李秀蘭、鄭周淑貞、陳周月、鄭綉敏、蔡秀蓮、汪采蘋、吳文永、林瑞文於偵查之中供述及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林東傑、林春梅、甲○○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簡秀美對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被告林春旻亦對其行使偽造「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名義之標單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方莉莉、林高愛花、吳佳玲所證該合會係被告林簡秀美所招攬,每會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標金最低1,000 元,最高2,000 元,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38-8號住處開標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簡敏生、簡惠玲、汪采蘋所證其等均未參加該合會等情(見警卷第36至39頁、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57頁、第140 至142 頁)及證人林朝欽、林翠敏(即鄭微盈之母)、邱秀貞(即張鎮安之妻)、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鄭許寶惜、許鳳珠所證其等雖曾參與被告林簡秀美上開合會,惟至止會時均為活會,而無得標情事相符(見警卷第52至54頁;
警卷86至89頁;
警卷第108 至11 0頁;
警卷第64至66頁;
警卷90至92頁;
警卷第126 至128 頁;
警卷第129 至131 頁、96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54至60頁;
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20至22頁);
又張珠琪並未加入上開合會之事實,亦據其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0 至122 頁、96年度他字第1905頁第54至60頁、見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23至25頁),此外並有證人方莉莉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標單、合會會單、得標會員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05號第37至38頁、71、80頁)。
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在本身資力有所困難時仍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有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即有詐欺之犯意。
查被告林簡秀美在召集本次互助會時即在財務方面發生困難,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除虛列3 會人頭加入外,更利用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予以冒標取得會款,足見被告林簡秀美於起會之初,即預先要以此之方式,藉機詐取會款甚明。
綜上,被告林簡秀美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被告林春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無疑義。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從而,本件被告林簡秀美冒標之金額之計算式應係:被告林簡秀美冒標各該會之會數X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X (會金-標金),又被告林東傑、林春旻、林春梅被詐欺部分因未據告訴,是應扣除其等合會款項,是依此之計算方式加以計算,被告林簡秀美詐得會款總額為4,453 ,000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瑞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設定抵押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新園鄉○○段第760 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建號00000000)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異動索引一覽各1 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130至137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簡秀美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被告林春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原規定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
2、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林春旻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林春旻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係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春旻。
3、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行為人本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應依具體行為之數分別論罪。
查被告林簡秀美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被告林春旻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4、 被告林簡秀美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5、 又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林簡秀美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罪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6、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林簡秀美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及被告林 春旻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其2 人有利。
四、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
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息,自屬同法第220條之私文書。
核被告林簡秀美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人別標單、被告林春旻偽造「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名義之標單,並持以投標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林簡秀美以偽造標單冒標行使,而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行為,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虛設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林簡秀美偽造就附表所示各被冒標者之標單,及被告林春旻偽造「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3 人之標單,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簡秀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到場會員為其偽造標單之行為,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周志一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而使公務員虛偽登記之行為,均各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簡瑞得(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簡秀美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會期,均係各以1 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簡秀美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先後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春旻之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簡秀美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參照),是若在修法後,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認行為人所為係無可分割且應整體依法律上一行為而予評價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例論罪,要無再拘泥於自然意義行為數而產生對行為人更不利益之法律適用結果。
被告林簡秀美所犯附表編號5至11之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雖在刑法修法前應論以牽連犯,惟依其7 次會期以冒標方式同時侵害多名會員財產法益,以詐取會錢之整體行為觀之,各會期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同時對於多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分割評價,應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簡秀美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林簡秀美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春旻未得他人同意偽造他人之準私文書、被告甲○○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罪動機,被告林簡秀美因債務無力週轉,竟冒標詐得如附表之合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權益,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生活狀況、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犯後3 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林春旻之部分依其等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簡秀美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林簡秀美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 至4)、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 至10),及被告林春旻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被告林春旻減得之刑依其職業、收入、資力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林春旻、林簡秀美上開偽造簽名及書寫金額供參與競標使用之標單,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標單紙張於競標完畢後,已喪失其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般常情均會予以銷毀丟棄而不復存在,又本件合會起會至今已4 年多,被告僅留存互助會簿、會員名冊等資料,可見該等標單應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以紙張書寫之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1 、被告林簡秀美另基於詐欺及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被告林春旻共同於94年9 月10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以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名義偽造標單,並以上開3 人名義參與投標行使而詐得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
復虛列張明江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會期,偽造張明江之名義填寫標單後投標,在依上開方式開標後得標而行使,並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認被告林簡秀美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2 、被告林春旻除於94年9 月10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以「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名義偽造標單,並以上開3 人名義參與投標行使外,尚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上開3 次會期詐得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
又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被告林簡秀美先虛列張明江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會期,以張明江之名義填寫標單後投標,在依上開方式開標後得標而行使,並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
復與被告林簡秀美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人別標單後,以冒標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之各會期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因涉被告林春旻亦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虛列張明江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並偽造張明江之名義填寫標單,於開標時行使藉以詐取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惟被告林簡秀美於警詢中供稱:「從互助會開始至今,已得標之會員,我沒有詳細記錄每次開標、得標的日期及姓名,我只在當天開完標之後請互助會會員用筆在名單打勾」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林簡秀美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雖列有證人張明江為會員,惟確無得標之註記,有該會單1 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37頁),且上開合會自94年9 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1 次,業如上述,而該互助會除95年10月10日曾由林天麟、鄭國家及95年9 月10日由林東傑及張鎮安(林簡秀美冒標)而有2 人一同得標外,其餘均無2 人得標之情事,有會單及得標情形一覽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37至38 頁 、第71頁),是被告林簡秀美雖冒用證人張明江名義加入合會,惟並無證據證明足證其2 人以張明江之名義冒標會款,要難認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不利之認定。
2、訊據被告林簡秀美堅決否認與被告林春旻共同行使偽造「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之標單,並於94年9 月10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詐欺活會會款之犯行;
被告林春旻雖承認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至該會開標至今均有按時繳交會款,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查被告林簡秀美於警詢中供稱:「鍾美正我不認識,他的會錢都是林春旻在負責,林春旻怕丈夫知道所以利用同事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3 人的名字跟會」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林春旻亦供稱:「我是不希望我先生知道,才以鍾美正、張珠琪、陳俊宏的名義參加,這3 會會款都是我在支付,至今支付均正常」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證人張珠琪確與被告林春旻為前同事關係,並不認識被告林簡秀美一事,業據證人張珠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0 頁) ,是上開遭虛列之3 人與被告林簡秀美並無關連,是被告林春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係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林簡秀美無涉。
3、按會員因有特殊考量或原因,以他人名義加入合會係民間互助會常見之行為,會員以其子女或夫妻相互以各該名義加入亦所在多有,在按時依合會契約繳交會款之下,難認係詐欺。
查被告林春旻自始均供稱其確按時繳交會款,核與被告林簡秀美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林春旻於94年9月10日以陳俊宏名義以1,600 元標得首會,又在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10日以鍾美正、張珠琪之名義分別以2,000 元、1,500 元標得該2 次會款,有證人方莉莉、林高愛花提出之得標情形一覽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1905號卷第71、81頁),而本件最後1 會止會時間為96年7 月10日係由鄭國家標得,距被告林春旻以上開名義標會之時,已1 年有餘,若被告林春旻有詐欺之意,自可在標得上開3 會時停止付款,若無按月給付會款,該合會亦無順利運作長達1 年之可能。
且被告林春旻在以陳俊宏之名義得標首會時,中間尚間隔4個會期始再以鍾美正之名義得標,而95年2 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之間,尚有實際加入之會員在同年3 月10日得標,業據證人蔡秀茹於偵訊中證述屬實(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20頁),是被告林春旻得標情形並無集中得標之異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未繳交會款或其使用他人名義得標之目的在於詐欺會款,自難遽認有詐欺犯行。
4、訊據被告林春旻堅決否認與被告林簡秀美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
經查,附表編號1 至4 虛列人頭及冒標之行為,均係被告林簡秀美因財務出現困難而起意為之,業據被告林簡秀美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5頁),是與被告林春旻有無關係,尚有疑義。
又被告林春旻均按時繳交會款,業如上述,若被告林春旻欲與被告林簡秀美共同詐欺,自無須按時繳交會款供合會順利運作之必要。
此外,卷內並未見被告林春旻有招攬會員、處理開標、收取會款等參與互助會事務,公訴意旨復未論被告林春旻在附表編號1 至4 之開會時有何行為分擔之態樣,自難以他人名義加入合會之事實遽論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簡秀美、林春旻除上開論罪科刑外之其餘犯行,惟公訴意旨認:①被告林簡秀美所涉冒用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張明江之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被告林春旻對以陳俊宏、張珠琪、鍾美正3 人名義詐欺會款部分與其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③被告林春旻冒用張明江之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95年7 月1 日前(即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春旻本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偽造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人別標單後,以冒標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 至11之各會期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因認其涉犯刑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林東傑、林春梅、甲○○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會期開標時,由林東傑、林春梅先行代為填寫標單,被告甲○○則於開標時在現場與林東傑一同將標單自酒櫃中拿出排放,並由林簡秀美或林東傑指定從何支起算,順時針繞圈數至最後數字者得標,開標過程被告甲○○亦在旁觀看,而認被告林東傑、林春梅、甲○○與亦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春旻、林東傑、林春梅、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莉、林高愛花、鄭婷之、證人汪采蘋、張珠琪、林朝欽、簡惠玲、林翠敏、林政昌、鄭春學、鄭許寶惜、邱秀貞、羅佩淳、許楊紡絲、蔡秀蓮、錄音譯文、同意書、互助會會單為其論據;
被告甲○○之部分另有證人林瑞文、吳永文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為據。
㈠、訊據被告被告林春旻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5 至1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合會會員,有正常繳款,沒參與冒標等語;
被告林東傑、林春梅、甲○○亦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林東傑、林春梅辯稱其2 人雖加入本次互助會,惟僅係會腳,均有正常繳款;
被告甲○○則辯稱其與被告林簡秀美已分居,除晚間回去吃飯外,均在豬舍居住,並無參與任何合會事務等語。
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春旻以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以該3 人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方式而認其與被告林簡秀美就附表所示各編號部分均與被告林簡秀美為共同正犯,惟附表所示編號5 至11之人均係由被告林簡秀美自行冒標等情,業據被告林簡秀美供承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55頁),是被告林春旻有無參與被告林簡秀美此部分犯行,尚有疑義。
又被告林春旻供稱其除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這3 會開標時有到場外,其餘部分開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曾在附表編號5 至11會期時到場參與合會事務。
被告林春旻雖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以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名義得標之會期併有詐欺之行為,業如上述,益難認定被告林春旻有附表所示編號5 至11之犯行。
2、證人羅佩淳、鄭婷之、林高愛花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東傑及林春梅於開標時均在場,被告林東傑並負責翻桌曆及起算標單等語,然依證人鄭周淑貞於偵訊中證稱:「我以我先生鄭國家的名義及我妹妹周淑慧的名義參加林簡秀美所組之互助會,我有去競標,當時有很多人去競標,當天有很多人都寫2,000 元,所以以抽籤方式競標的,是由會腳翻日曆,翻到幾號就由何人得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31號第18至19頁);
證人鄭琇敏亦證稱:「我以我本人的名義參加林簡秀美97年9 月10日所組之互助會,我有前往參加開會2 、3 次,我看林簡秀美是用點的,點到最後那個人得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18至19頁);
證人沈秀玉亦證稱:「我以許福全的名義參加林簡秀美97年9 月10日所組之互助會,我有前往參加互助會3 次,會首就把投標簽放在桌上,圍成一圈,然後翻日曆,看誰點到,就誰得標」等語(見警卷第13 2至134 頁);
證人林陳素貞(即林陳錦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用林天鄰名義參加,開標時我們這些會腳翻日曆,看點到誰,誰就得標」等語(本院第272 至273 頁),故每次開標除被告林東傑外,被告林簡秀美及其餘會員均可以上開方式進行開標程序,而決定得標與否係須翻日曆2次數字加起來之總數後,再由點選之方式決定得標標單,是若由其餘會員翻日曆或有其餘會員持自己填寫之標單到場擺放,當無可能由被告林東傑得以主導得標與否,此觀林高愛花於警詢中所證稱:「林簡秀美拿出標單出來後,然後與我們要投標的簽混在一起」等語即明(警卷第141 頁)。
再者,被告林東傑及林春梅均以其自身名義參與該互助會,業俱上述,是其等自有投標、競標及在場參與投標之權利,要難謂被告林東傑曾在場進行過點標的程序及被告林春梅曾於開標時在場而認其等有參與冒標之行為。
4、另證人羅佩淳雖證稱被告林春梅、林東傑均曾向其收過會錢,而證人鄭春學、陳許鳳珠則證該互助止會後,被告林春梅曾與被告林簡秀美一同前往請求鄭春學、陳許鳳珠簽立同意借標之同意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60頁),然被告林春梅、林東傑與被告林簡秀美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被告林東傑更與林簡秀美同住,其2 人為其母收取會錢亦合於常理;
而被告林春梅在其母犯行東窗事發後,為替其母減輕刑責而陪同被告林簡秀美找尋被害人,以圖大事化小,要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推論其於互助會召開之際即與其母共謀詐欺。
此外,證人方莉莉雖證稱:「林簡秀美曾說她曾經叫林春梅、林東傑幫伊寫過標單」等語,然查,上開互助會開標前會有會員以打電話之方式請被告林簡秀美代為投標,業據被告林簡秀美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9 頁),核與證人許楊紡絲(以其先生許德輝名義加入)於偵訊中所證:「我有打過5 、6 通電話到林簡秀美家裡,是她本人接的,我用電話說要競標說要寫的金額」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23至25頁),因此不認識字之被告林簡秀美令被告林東傑、林春梅為未到場而欲投標之會員代寫標單亦屬合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東傑、林春梅所代寫之標單即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林簡秀美冒標之人,自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5、證人鄭婷之、方莉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曾於開標時自酒櫃拿出標單擺放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180 頁),惟與證人鄭婷之、方莉莉、羅佩淳在偵查中均未證稱被甲○○參與之情況,已有出入。
且證人方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告訴狀寫甲○○有協助做籤的事情,是因為我想他們一家人都有參與這個會,林簡秀美又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證人方莉莉所述被告甲○○參與合會之事應係臆測之詞。
又證人吳文永、林瑞文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見被告甲○○幫忙擺放標單或招呼到場會員、收取會款,惟此與上開證人羅佩淳、鄭婷之於偵查中所證等情互有出入,已生疑義,且被告吳文永、林瑞文並非每次開標均到場,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1頁),是其等所見被告甲○○在開標會場一事亦僅偶一為之,尚難即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林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參加這5 、6 次很少看過甲○○,都是林簡秀美在那邊,我去參加開會時,沒有看過甲○○幫忙,我去時,他坐在那邊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 頁),是被告甲○○有無處理開標事務,亦有疑義。
又被告甲○○居住於豬舍,晚間會自豬舍回去上開住處吃飯,業據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275 頁),而依證人吳永文於偵訊所證該互助會開標時間為晚間8 點乙情可知,開標時間恰為晚飯時間前後,到場之會員縱在該處見到被告甲○○,要與常情無悖,尚難僅此認定被告甲○○亦有共謀冒標及詐欺之情。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互助會期間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貸款,而其於96年2 月6日向新光銀行之貸款,與上開合作金庫清償之時點不同,自非以自新光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合作金庫之欠款,因認被告甲○○係因取得合會款項始得清償云云,惟查,證人侯志和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跟我借過15萬元,我拿去豬舍給他,他過年後一次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是否係以被告林簡秀美詐得之款項清償,尚有疑義。
被告甲○○上開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於92年6 月27日遭假扣押時僅餘23萬9 千元未清償,直至95年12月13日始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98年4 月10日合金東港字第0980001383號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55頁),若被告甲○○係以詐得之會款清償貸款,其大可在互助會開標之初可取得高額得標金之時立即清償,何須遲至95年12月間清償。
另被告甲○○自身在從事養豬業,並仍持續有交易豬隻,業據證人侯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甲○○買豬,他的豬舍可以容納160 頭豬,這樣算中等的養豬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被告甲○○亦可以買賣豬隻之獲利清償債務,要難論被告甲○○係以被告林簡秀美詐得之會款清償。
另被告甲○○96年2 月6 日以保證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之貸款之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互助會款項有何關連,要難以此佐證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春旻、林東傑、林春梅、甲○○與被告林簡秀美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是被告4 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簡瑞得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後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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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者│冒標金額│得標會│詐得金額 │計 算 式 │ 備 註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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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10日│簡惠玲 │1,800元 │第2會 │452,000元 │(00000-0000)│首期標金除由│
│ │ │ │ │ │ │(63-3)=492│會首林簡秀美│
│ │ │ │ │ │ │,000-00000(│直接取得,並│
│ │ │ │ │ │ │被告林春旻2 │開標第1 會(│
│ │ │ │ │ │ │會+ 林東傑+ │即陳俊宏) 。│
│ │ │ │ │ │ │林春梅共4 會│ │
│ │ │ │ │ │ │)=452,000元 │ │
├──┼──────┼────┼────┼───┼─────┼──────┼──────┤
│2 │95年1 月10日│汪采蘋 │2,000元 │第5會 │426,000元 │(00000-0000)│被告林春梅於│
│ │(起訴書誤載│ │ │ │ │(63-6)=456│94年11月10日│
│ │為94年12月10│ │ │ │ │,000-00000 (│會期得標。 │
│ │日) │ │ │ │ │被告林春旻2 │ │
│ │ │ │ │ │ │會+ 林東傑共│ │
│ │ │ │ │ │ │3 會)=426,00│ │
│ │ │ │ │ │ │0 元 │ │
├──┼──────┼────┼────┼───┼─────┼──────┼──────┤
│3 │95年5月10日 │林朝欽 │2,000元 │第9會 │414,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10)=42│ │
│ │ │ │ │ │ │4,000-00000 │ │
│ │ │ │ │ │ │( 被告林東傑│ │
│ │ │ │ │ │ │1 會)=414,0│ │
│ │ │ │ │ │ │00元 │ │
├──┼──────┼────┼────┼───┼─────┼──────┼──────┤
│4 │95年6月10日 │簡敏生 │2,000元 │第10會│416,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11)=41│ │
│ │ │ │ │ │ │6,000-00000(│ │
│ │ │ │ │ │ │被告林東傑1 │ │
│ │ │ │ │ │ │會)=406,000 │ │
│ │ │ │ │ │ │元 │ │
├──┼──────┼────┼────┼───┼─────┼──────┼──────┤
│5 │95年8月10日 │鄭微盈 │2,000元 │第12會│41,1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13)+10│ │
│ │ │ │ │ │ │0000=41,1000│ │
│ │ │ │ │ │ │-10000( 被告│ │
│ │ │ │ │ │ │林東傑1 會)=│ │
│ │ │ │ │ │ │401,1000元 │ │
├──┼──────┼────┼────┼───┼─────┼──────┼──────┤
│6 │95年9月10日 │張鎮安 │2,000元 │第14會│404,000元 │(00000-0000 │本會期尚有林│
│ │ │ │ │ │ │)(63-15)│東傑以2,000 │
│ │ │ │ │ │ │+20000=404 │元得標為第13│
│ │ │ │ │ │ │,000元 │會得標者。 │
├──┼──────┼────┼────┼───┼─────┼──────┼──────┤
│7 │95年11月10日│林政昌 │2,000元 │第17會│390,000元 │(00000-0000)│因第15會期有│
│ │ │ │ │ │ │(63-18)+30│鄭國家、林天│
│ │ │ │ │ │ │000= 390,000│麟2 人得標,│
│ │ │ │ │ │ │元 │故本會為17會│
│ │ │ │ │ │ │ │得標。 │
├──┼──────┼────┼────┼───┼─────┼──────┼──────┤
│8 │95年12月10日│許四珍 │2,000元 │第18會│392,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19)+40│ │
│ │ │ │ │ │ │000=392,000 │ │
├──┼──────┼────┼────┼───┼─────┼──────┼──────┤
│9 │96年1 月10日│鄭春學 │2,000元 │第19會│394,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20)+50│ │
│ │ │ │ │ │ │000=394,000 │ │
├──┼──────┼────┼────┼───┼─────┼──────┼──────┤
│10 │96年4月10日 │鄭許寶惜│2,000元 │第22會│38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23)+60│ │
│ │ │ │ │ │ │000=380,000 │ │
├──┼──────┼────┼────┼───┼─────┼──────┼──────┤
│11 │96年6月10日 │許鳳珠 │2,000元 │第24會│374,000元 │(00000-0000)│ │
│ │ │ │ │ │ │(63-25)+70│ │
│ │ │ │ │ │ │000=374,000 │ │
├──┴──────┴────┴────┴───┴─────┴──────┴──────┤
│合計金額: 4,453,000元 │
└───────────────────────────────────────────┘
附表
┌─────┬───────────────────────────┐
│編 號 │ 所 處 之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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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1至4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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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5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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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6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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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7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8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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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9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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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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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林簡秀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1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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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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