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48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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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叁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3之13號住處旁之籃球場,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於98年1 月20日下午6 、7 時許,在上開籃球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3之13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0個、吸食器1 組,未殘留毒品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3 個,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 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0個,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體相片7 紙、濫用藥物篩檢卡式測試條1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 、35-54頁),此外復有上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0個,未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3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0個,其上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未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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