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50,200909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昇宏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擔任保全人
  4. 二、案經陳昇宏、吳作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9.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陳昇宏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12. ㈠、被告陳昇宏就其前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棍毆打告訴
  13.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14.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15. ㈣、再者,告訴人吳作禮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陳昇宏以上開鐵棍毆
  16. ㈤、至辯護人復主張被告陳昇宏於案發前曾飲酒,且其有服用躁
  17. 二、被告吳作禮犯傷害罪部分:
  18. ㈠、訊據被告吳作禮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昇宏
  19.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昇宏、吳作禮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
  20. 一、核被告陳昇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棍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吳
  2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昇宏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尚
  22. 三、又被告陳昇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23. 四、爰審酌被告陳昇宏僅因不滿吳作禮責備其未按時上班之細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宏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吳作禮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吳作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昇宏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擔任保全人員,吳作禮則為陳昇宏之組長,陳昇宏、吳作禮與同公司保全人員向章智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晚上6 時迄至翌日清晨6時,負責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橋下之砂石車管制站值勤,然陳昇宏並未按時上班,組長吳作禮發現後,多次以電話催促陳昇宏前來值勤,陳昇宏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抵達上開管制站出口處停車後,與上前質問伊之吳作禮發生激烈口角衝突,陳昇宏當時主觀上雖無致吳作禮於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以長68.5公分、寬3 公分、高1 公分、重370 公克之中空長方體白鐵棍毆擊人之頭部,倘擊中被毆打者之眼部,足以毀敗該人之視覺機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輛行李廂內取出其所有之長68.5公分、寬3 公分、高1 公分、重370 公克之中空長方體白鐵棍1 支(以下簡稱「鐵棍」),走到吳作禮面前,高舉該鐵棍朝吳作禮之頭部揮擊,吳作禮見狀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抵擋,惟該木棍被陳昇宏所持鐵棍打斷,鐵棍因此擊中吳作禮之右眼,致吳作禮受有創傷性右眼眼球穿刺傷併眼瞼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吳作禮並因此倒地,陳昇宏雖未繼續持鐵棍毆打吳作禮,然吳作禮因被毆打,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起身與陳昇宏互相扭打,向章智目睹上情後立即上前勸阻,經過約10分鐘後,陳昇宏、吳作禮方停止扭打,陳昇宏因此受有右下胸(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胸)瘀血1 處(5X0.5 公分)、左前臂瘀血2 處(各為6 X1公分、3.2X0. 5公分)及右前臂瘀血2 處(各為4X0.3公分、4X 0.5公分)等傷害,吳作禮則另受有左手撕裂傷、右臂及左腳皮下出血及扭傷等傷害;

嗣於翌日凌晨1 時11分許,吳作禮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眼球鞏膜修復及眼瞼縫合手術,惟其右眼視力仍永久完全喪失、無光覺而完全毀敗失明,達重傷害之程度。

吳作禮於同年月14日報警並對陳昇宏提出告訴,而陳昇宏亦於97年5 月24日對吳作禮提出告訴,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昇宏、吳作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作禮、證人向章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或與其審理時所證有所出入,或較審理中證述為詳盡,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又本院觀諸上開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亦未曾表示警詢或偵訊時曾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則依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渠等當時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作禮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以97年8 月4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39號函檢送之病歷紀錄,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昇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昇宏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除證人吳作禮、向章智警偵訊證述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均知該些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陳昇宏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及被告吳作禮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作禮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所有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吳作禮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昇宏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㈠、被告陳昇宏就其前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吳作禮,致告訴人吳作禮右眼失明而受有重傷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與證人向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過程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作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告陳昇宏持鐵棍毆打伊,致其右眼失明乙情一致(見偵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頁),此外復有長庚醫院97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97年8 月4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39號函文所附吳作禮之病歷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勘驗上開鐵棍之結果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22至24頁、偵卷第27、30至52頁、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陳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59 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甚至殺人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為斷;

故有關重傷害、殺人等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事發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被害人與行為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查被告陳昇宏與吳作禮原係同事關係,2 人並無過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而渠等均稱被告陳昇宏係因告訴人吳作禮責怪伊未按時上班,發生口角,被告陳昇宏方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吳作禮乙情(見警卷第8-2 、10頁、偵卷第17頁),參以證人向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昇宏只有用鐵棍朝吳作禮右邊打1 下,打中吳作禮右邊臉部,之後拿鐵棍作勢要打,但都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作禮於偵訊證稱:其遭被告陳昇宏持鐵棍毆打後,眼睛流血,陳昇宏沒有繼續以鐵棍打伊,但手上還持有鐵棍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則依前述被告陳昇宏與吳作禮係同事並無夙怨之關係、被告陳昇宏毆打告訴人吳作禮之原因,以及被告陳昇宏所持鐵棍擊中告訴人吳作禮之眼睛後,並未繼續以該鐵棍毆打告訴人吳作禮之眼部等節判斷,堪認被告陳昇宏應無重傷害吳作禮之動機與故意,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昇宏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吳作禮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其應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吳作禮之犯意,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吳作禮死亡或受重傷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昇宏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論以重傷害罪,尚有未洽。

至告訴人吳作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昇宏以鐵棍打傷其眼睛後,仍繼續以鐵棍毆打其手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與證人向章智前開證詞不符,應係渲染誇大之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昇宏起初雖無重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作禮之犯意,然其當時與告訴人吳作禮相隔不到1 公尺,且其當時之動作係高舉鐵棍自高於告訴人吳作禮頭部之位置由上往下揮擊,此有證人向章智於本院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第116 頁背面),亦為被告陳昇宏所不否認,告訴人吳作禮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陳昇宏第一下就由上往下往其頭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佐以被告陳昇宏所持鐵棍確實擊中告訴人吳作禮致其右眼受傷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陳昇宏當時應係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無疑,則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頭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以扣案之有稜有角、質地堅硬之長68.5公分、寬3 公分、高1 公分、重370 公克之中空長方體白鐵棍對他人頭部猛力重擊,極可能不慎擊中眼睛,重擊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被告陳昇宏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吳作禮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陳昇宏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告訴人吳作禮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陳昇宏之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㈣、再者,告訴人吳作禮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陳昇宏以上開鐵棍毆打後,受有創傷性右眼眼球穿刺傷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其於97年4 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眼球縫合手術,右眼視力已無光覺,有術後前房積血情形但並無感染,又於97年4 月12日至16日住院接受眼球鞏膜修復及眼瞼縫合手術,出院後,於同年5 月10日回長庚醫院執行拆線手術時,無感染現象,右眼視力仍無光覺,其於97年7 月16日回診,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無光覺,目前治療終止,無好轉可能,已符合「失明」之定義,於97年9 月13日回診時,診斷結果亦為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無光覺,其於97 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 日持續追蹤治療,情況穩定,但右眼仍無光覺等情,有長庚醫院醫師於97年4 月14日、5 月10日、7 月16日、9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97年8 月4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39號函文暨所附吳作禮之病歷紀錄1 份、長庚醫院98年4 月2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31496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22、30至52頁、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佐以上開長庚醫院98年4 月24日函文記載:「在醫學臨床經驗上,不論鈍器或銳器皆會造成創傷性眼球穿刺傷,故設以鐵棍毆擊眼部而導致本件告訴人吳作禮上開嚴重傷勢亦不無可能」等語,而被告陳昇宏亦承認其所持上開鐵棍擊中吳作禮,致吳作禮右眼受傷之事實,足見告訴人吳作禮右眼所受傷勢確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此傷勢係遭被告陳昇宏以鐵棍毆打所造成,甚為明灼,是被告陳昇宏之前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昇宏辯護稱:依前開函文,須鐵棍直接且正面毆擊眼部始會肇致該傷勢,然被告陳昇宏毆打吳作禮之部位非眼部,故與上開函文所述原因有異,且函文係謂「不無可能」,顯見長庚醫院對於吳作禮傷害之成因及結果無法明確判斷云云(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然上開函文顯未記載吳作禮上開右眼之傷勢必須鐵棍「直接且正面」毆擊眼部方會造成,辯護人對於該函文內容顯有所曲解,且告訴人吳作禮右眼所受重傷害確實係被告陳昇宏持上開鐵棍擊中所造成,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陳昇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辯護人前開辯詞殊屬無據;

另辯護人又曾以告訴人吳作禮病歷中所載其有分泌物及紅腫症狀,質疑吳作禮有感染情形,可能係感染導致吳作禮右眼無光覺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長庚醫院就此已明確函覆本院稱:吳作禮病歷上所載「右眼紅腫存,滲液少許淡黃色(或黃紅色)分泌物」係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與感染無關,吳作禮右眼無光覺係因嚴重創傷所導致,並非上開現象所引發;

吳作禮手術後,有前房積血情形,但並無感染,術後追蹤過程中亦無發現明顯惡化之現象等語,有上開97年4 月24日函文可查,被告陳昇宏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此函覆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前開質疑殊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復主張被告陳昇宏於案發前曾飲酒,且其有服用躁鬱症藥物,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吳景寬、溫仲良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證人向章智於本院所證,可知被告陳昇宏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於案發時尚能與告訴人吳作禮一問一答地對話(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參以被告陳昇宏對於案發過程均清楚記憶而能詳加陳述乙情,有其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查,其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本院因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再關於辯護人另聲請鑑定告訴人吳作禮右眼現況是否符合重傷害定義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告訴人吳作禮所受傷勢符合重傷害乙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且本院亦已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作禮犯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作禮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昇宏發生爭執而遭陳昇宏以鐵棍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昇宏,我被陳昇宏以鐵棍打到頭部後就倒在地上,陳昇宏還一直打我,我不知道陳昇宏為何受傷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陳昇宏於案發翌日即97年4 月12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時,受有右下胸(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胸)瘀血1 處(5X0.5 公分)、左前臂瘀血2 處(6X1 公分、3.2X0.5 公分)及右前臂瘀血(4X0.3 公分、4X0.5 公分)等傷害乙節,有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向章智於偵訊時證稱:陳昇宏持鐵棍擊中吳作禮後,吳作禮倒在地上,其就跑過去勸架,吳作禮馬上站起來跟陳昇宏扭打,其勸了約10分鐘還是徒手扭打在一起,時間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印象陳昇宏、吳作禮有扭打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而證人向章智與被告吳作禮係同事,初識3 日,並無夙怨,其與被告陳昇宏之前並不認識,有證人向章智之證詞及被告2 人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6、104 、115 頁),堪認其並無偏幫被告陳昇宏、吳作禮任何一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係客觀可採,又告訴人陳昇宏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吳作禮互毆,其雙手手臂及前胸被吳作禮打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佐以被告吳作禮於偵訊時亦自陳:證人向章智上前勸架時,陳昇宏又要打伊,伊就與陳昇宏扭打在一起,打到陳昇宏哪裡伊不清楚,其係在防禦,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8 頁),且被告吳作禮於案發後除受有上述創傷性右眼眼球穿刺傷併眼瞼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勢外,另受有左手撕裂傷、右臂及左腳皮下出血及扭傷等傷害,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吳作禮於案發時地遭告訴人陳昇宏持鐵棍毆打而倒地後,確實有起身與被陳昇宏扭打,因此另受有左手撕裂傷、右臂及左腳皮下出血及扭傷之傷勢;

至被告吳作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並未與陳昇宏扭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6、102 頁),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另告訴人陳昇宏於偵訊雖改稱其有與吳作禮扭在一起,但沒有打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被告吳作禮扭住其脖子,沒有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審理時改稱:吳作禮一手扭住其脖子,一手打其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前後陳述顯非一致,衡情應係試圖掩飾其以鐵棍毆打吳作禮之後,有再動手與吳作禮互毆乙事,方更易其說詞,自非可採,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吳作禮之認定,併此敘明。

再者,觀之告訴人陳昇宏受傷之情形為右下胸、左前臂及右前臂等部位瘀血乙節,參以證人向章智於本院明確證稱:其當時僅站在被告2 人中間勸阻被告2 人,並未上前抱住被告陳昇宏,亦未觸碰陳昇宏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於警偵訊時亦未提及其於案發時有上前拉開陳昇宏一事,堪認告訴人陳昇宏於本院證稱向章智當天並未碰觸到其身體,沒有拉其與吳作禮,只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應係實情,是以告訴人陳昇宏於案發翌日驗傷時所驗得之上開傷勢,應係其與被告吳作禮扭打時,遭被告吳作禮毆打所造成,被告吳作禮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陳昇宏,應係畏罪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6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向章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作禮被陳昇宏以鐵棍打到臉部後,倒在地上,其過去勸架,吳作禮馬上站起來與陳昇宏扭打,勸了10分鐘還是徒手扭打在一起,陳昇宏只有用鐵棍打這1 下,之後再拿鐵棍作勢要打,但都沒有打;

渠等扭打時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而被告吳作禮於97年7 月17日偵訊時亦陳稱當時陳昇宏只是手上拿著鐵棍,沒有繼續以鐵棍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向章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依此足見吳作禮遭陳昇宏擊中右眼而受傷倒地後,陳昇宏即未再繼續毆打吳作禮,係被告吳作禮自己起身與陳昇宏發生扭打,則告訴人陳昇宏對被告吳作禮施加之侵害顯已過去,復尚未再施以其他積極侵害行為,告訴人陳昇宏當時既未對被告吳作禮為任何不法侵害舉動,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被告吳作禮上前與告訴人陳昇宏互毆之行為尚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吳作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昇宏以鐵棍擊中其右眼後,尚持鐵棍繼續毆打其手腳、身體云云,與其上開偵訊陳述及證人向章智之證詞均不符,應係誇大渲染,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昇宏、吳作禮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昇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棍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吳作禮,致吳作禮右眼機能毀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吳作禮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昇宏,致陳昇宏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昇宏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陳昇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先持鐵棍毆傷被告即告訴人吳作禮之右眼,復徒手與被告即告訴人吳作禮互毆,致吳作禮之身體、四肢另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昇宏僅因不滿吳作禮責備其未按時上班之細故,即憤而持鐵棍毆打吳作禮頭部,因此擊中吳作禮之右眼,致吳作禮右眼之視能今後完全毀敗、無法恢復,影響被告吳作禮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極深,造成之實害甚鉅,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反覆其詞,且迄未與吳作禮達成和解,賠償吳作禮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吳作禮係遭陳昇宏毆傷後,方動手毆打陳昇宏之犯罪動機,犯後亦否認犯行,未與陳昇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陳昇宏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作禮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棍1 支,被告陳昇宏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