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55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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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明粉末貳包(合計淨重肆點柒玖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上午某時許,以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向綽號「董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後,而萌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藥鏟及電子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之15包(驗前淨重合計1.19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4 公克),並另備妥其所有之不明粉末2 包(合計淨重4.79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預備摻入上開海洛因後分裝,而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欲伺機售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友人牟利,惟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駕駛懸掛汽車號牌為GM-8678 號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乙○○,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街21之1 號東隆宮牌樓前時,因該自小客車之號牌與登記車型不符且業經註銷,經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攔停,又因甲○○、丙○○、乙○○均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故警方將該3 人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證身分,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該分局後巷道停車場停放,後因丙○○伺機在該分局後門樓梯旁丟棄1 包海洛因遭警察覺,故於徵得甲○○同意後,由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該車內駕駛座前方向盤下方置物箱查獲黑色皮包1 只,內有甲○○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不明粉末2 包、藥鏟1 支而為警扣案,另於該車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項定有明文。

故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須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而取得證據能力,復經作為證據依法定程序加以調查,認與事實相符而具備「真實性」之要件,而取得證明力。

本件被告甲○○辯稱:因警察叫伊承認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否則無法獲得交保,而伊既已於警詢時承認,故於偵訊中亦維持相同之說詞,實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經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警詢時有說查獲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還準備要販賣,於被告警詢前或警詢中,伊與同事並未恐嚇被告「如果不承認查獲之毒品是要販賣的,將不能交保,要建請檢方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況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7年7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早經政府嚴加取締,販賣毒品之罪刑至為嚴峻,如經查獲者甚難獲得縱放一事,絕難諉以不知,則被告豈有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悖於自由意志,誆稱其有販賣之意圖以冀能獲得交保,而自陷己身於重罪之理?是被告所辯因聽信警察所言始於警詢、偵訊時承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實屬無稽,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具備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惟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經調查,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之證據能力: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且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如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 至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0條亦有明訂。

而現今不法之徒使用他車之號牌以掩飾行蹤、躲避追緝之情,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警察對於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車輛,自生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被告認本件警方之查獲程序有瑕疵,先辯稱:與伊同車之乙○○係通緝犯,警察認為伊與乙○○是同夥才抓伊云云,又辯稱:警察是認為伊與林邊鄉的殺人案有關係,故帶伊回警局云云。

惟查,被告於98年3 月5 日20時許駕駛懸掛汽車號牌為GM-8678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街21之1 號東隆宮牌樓前時,遭員警發覺該自小客車之號牌與登記車型不符且業經註銷,認該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又未據車上3 人出示身分證件,故將該3人帶回分局之經過,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左面),所述並與證人乙○○結稱:警察盤查時渠沒有攜帶證件,是為了查證身分才帶渠等回警局,到警局後警察才知道渠被通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左面),被告亦自承: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故車牌與登記之車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左面),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51頁),故本案查獲員警攔停被告車輛、盤查車內人員、繼而帶回警局查證身分之行為,均屬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

此「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

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警察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搜索伊之自小客車,同意搜索的簽名是搜索完畢後才簽的,此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等人帶回警局後,丙○○丟了1 包東西(指海洛因)在警局樓梯,被跟在後面的同事發現,故警方於98年3 月5 日22時10分對被告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時伊有在場,搜索扣押筆錄是當場給被告簽名,警方雖未告知被告可以不簽,但有告知被告「現在要搜索你的車子,你同不同意」,警方係經被告同意並簽名後始為搜索,搜索時被告也在旁邊,伊同事在該車方向盤下方小置物箱內發現1 個包包,裡面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時被告在旁邊還說「我死了,我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左面);

而觀諸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於「執行之依據」欄位,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則於其下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係於98年3 月5 日23時10分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一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剛分局通知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欲執行搜索時尚未遭逮捕,人身自由亦未遭警方控制,其並已明瞭員警欲搜索其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未予拒絕表示同意,自難於事後以警方未向其告知得拒絕搜索為藉口,而否認其先前同意之真摯性。

況被告於翌日即98年3 月6 日13時15分許在警局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時,經員警詢以:「警方搜查你號牌GM-8678 號銀色自小客車時,是否經你同意並配合搜索而查獲?」,被告仍答:「是。」

復即簽名及按捺指印一事,有該份筆錄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 頁左面),益徵本件搜索並非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使被告屈服,而確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真摯同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案之搜索既屬合法,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因搜索而扣押取得之物,即非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司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查獲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名冊,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辯稱:伊購買毒品係供己施用,購入後亦未起意要販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向綽號「董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之15包,並另備妥其所有之不明粉末2 包預備摻入上開海洛因,而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被告駕駛懸掛汽車號牌為GM-8678 號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乙○○,於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街21之1 號東隆宮牌樓前時為警攔停,並經警將人車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該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不明粉末2 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4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左面、第49至52頁),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0頁;

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載為16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照片4 張(見警卷第52至55頁)及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不明粉末2 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裝總重0.6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35.93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即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21日之檢驗報告共15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乙節,經查:被告購入毒品原係供己施用,惟嗣起意售賣予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查獲之毒品係伊自己要吸食用的,也有打算要賣給朋友,但還沒賣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些毒品做何用?)自己要吃的。

(問:有無要賣給他人?)我只有想賣給朋友,但還沒有賣出。」

等語(見偵卷第9 頁)。

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且以微量即可供施用解癮,倘將之分裝,必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分裝袋而形同浪費,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本應盡力避免有此耗損。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5包,海洛因買來時就是2 包等語,經法官詢以是否有將該電子磅秤用以分裝海洛因,被告答稱:「『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左面至92頁左面),是被告已持電子磅秤分裝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欲以之分裝海洛因,惟尚未及分裝即為警查獲之情,已甚顯明。

被告復辯稱:扣案的不明粉末2 包是糖粉,要拿來摻在海洛因中,因為伊藥癮沒有很重,這樣藥效比較輕,而甲基安非他命買來時很大1 包,為了方便施用才將其分裝云云。

惟查: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僅35.93 %,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50 號鑑定書可稽,並非甚高,且施用劑量原可隨被告己意於份量上增減,被告亦稱:購買海洛因時沒有先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尚無從知曉有無將海洛因摻以其他粉末而予稀釋、避免藥效過重之必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縱經合計其驗前淨重,亦僅達1.199 公克(參見附表),絕無被告所謂「很大1 包」之情事,且編號5 、6 、7 、8 、9 、10、12、13、14、15共10包之夾鏈袋封口有紅色線條,其上記載之毛重在0.30至0.32公克之間,編號11、16、17、18、19共5 包夾鏈袋封口為透明,其上記載之毛重則在0.23至0.25公克之間一事,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分裝後,不但可區分為「夾鏈袋封口有紅色線條」之較大包裝,及「夾鏈袋封口為透明」之較小包裝,且同一規格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亦精準劃一,誤差不逾0.02公克,益徵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謂係自用,實與情理有悖。

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復兼有售賣之意圖一事,至為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毒品僅單純供己施用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各1 紙附卷足稽,則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應屬非虛。

公訴人之補充論告書雖引用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拿到這批毒品之前有想過要賣給朋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5 頁左面),而認被告於購毒之初即有售賣之意圖,惟被告主觀上該「想要賣給朋友之意圖」究竟興起於何時,又是否持續至被告購入本件扣案毒品之際,仍乏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是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售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扣案之毒品。

而卷內復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證被告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已著手於賣出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確切價格等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

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故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意圖售賣予友人而獲取利潤之金額,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

㈤綜上各述,被告所辯無非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認其尚有未恰,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左面)。

被告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嚴峻,被告固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年甫弱冠,涉世未深,智慮淺薄,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倘遽均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危害人體健康,更破壞國家社會秩序,竟仍於購入持有後起意伺機售賣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避重就輕,於本院審理中更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合計1.19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不明粉末2 包(合計淨重4.79公克)經送鑑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係供被告摻入海洛因之物,該等粉末之外包裝袋各1 只,則係用於包裹粉末,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並便於攜帶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之藥鏟1 支衡情亦係供被告分裝毒品之用,而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成分    │標示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檢驗報告│        備註        │
│    │目錄編號│            │(公克)│(公克)│(公克)│編    號│                    │
├──┼────┼──────┼────┼────┼────┼────┼──────────┤
│  1 │       5│甲基安非他命│    0.32│   0.105│     0.1│ 9808-81│夾鍊袋封口有紅色線條│
├──┼────┼──────┼────┼────┼────┼────┼──────────┤
│  2 │       6│同上        │    0.31│   0.109│   0.104│ 9808-82│同上                │
├──┼────┼──────┼────┼────┼────┼────┼──────────┤
│  3 │       7│同上        │    0.30│   0.093│   0.088│ 9808-83│同上                │
├──┼────┼──────┼────┼────┼────┼────┼──────────┤
│  4 │       8│同上        │    0.30│   0.113│   0.108│ 9808-84│同上                │
├──┼────┼──────┼────┼────┼────┼────┼──────────┤
│  5 │       9│同上        │    0.30│   0.101│   0.096│ 9808-85│同上                │
├──┼────┼──────┼────┼────┼────┼────┼──────────┤
│  6 │      10│同上        │    0.30│   0.097│   0.092│ 9808-86│同上                │
├──┼────┼──────┼────┼────┼────┼────┼──────────┤
│  7 │      11│同上        │    0.25│   0.042│   0.037│ 9808-87│夾鍊袋封口為透明    │
├──┼────┼──────┼────┼────┼────┼────┼──────────┤
│  8 │      12│同上        │    0.30│   0.093│   0.088│ 9808-88│夾鍊袋封口有紅色線條│
├──┼────┼──────┼────┼────┼────┼────┼──────────┤
│  9 │      13│同上        │    0.30│   0.082│   0.077│ 9808-89│同上                │
├──┼────┼──────┼────┼────┼────┼────┼──────────┤
│ 10 │      14│同上        │    0.30│   0.096│   0.091│ 9808-90│同上                │
├──┼────┼──────┼────┼────┼────┼────┼──────────┤
│ 11 │      15│同上        │    0.30│   0.085│    0.08│ 9808-91│同上                │
├──┼────┼──────┼────┼────┼────┼────┼──────────┤
│ 12 │      16│同上        │    0.25│   0.059│   0.054│ 9808-92│夾鍊袋封口為透明    │
├──┼────┼──────┼────┼────┼────┼────┼──────────┤
│ 13 │      17│同上        │    0.25│   0.038│   0.033│ 9808-93│同上                │
├──┼────┼──────┼────┼────┼────┼────┼──────────┤
│ 14 │      18│同上        │    0.23│    0.04│   0.035│ 9808-94│同上                │
├──┼────┼──────┼────┼────┼────┼────┼──────────┤
│ 15 │      19│同上        │    0.23│   0.046│   0.041│ 9808-95│同上                │
├──┴────┴──────┼────┼────┼────┼────┼──────────┤
│合                        計│    4.24│   1.199│   1.124│   ─   │起訴書誤載毛重為4.15│
│                            │        │        │        │        │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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