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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伯霖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查聯上偽造之「張達偉」署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查聯上偽造之「張達偉」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為警員攔檢盤查並製單舉發,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適知悉張達偉之年籍資料,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張達偉」本人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張達偉年籍資料,供員警填載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嗣盧伯霖在員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達偉」之署名各1 枚,並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查聯上(舉發通知單為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係交由受舉發人收執且毋須簽名;
第2 聯為移送聯,係舉發機關移送所用,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須由受舉發人簽名,並同時複寫至第3 聯之存查聯),偽造表示係張達偉本人收受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聯之私文書,旋復將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締之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與張達偉本人。
嗣於98年4 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公裕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伯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伯霖於警詢(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9 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偵訊(見偵卷第5 至7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達偉於警詢指訴其身分遭人冒用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至29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 紙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26頁、14頁、第22頁、第16頁、第26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31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盧伯霖在附表所示各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達偉」署名之行為,要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於同時同地偽簽張達偉之署名2 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為維持全家之家庭經濟須以機車代步致違規無照駕駛,實情有可原,暨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尚可、生活狀況僅為勉持、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避免處罰,而以相同行為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其整體犯罪之非難性及所造成之社會侵害均較一般數罪並罰所欲處罰情形為輕,為求符合刑罰之公平正義原則,併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雖已分別交由承辦員警或監理單位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張達偉」署名各1 枚(共1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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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 │舉發通知單號碼│ 違規事實 │ 宣告刑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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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5 月26日12時30分許,│屏警交字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盧伯霖行使偽造私文│該舉發單違反道路交│
│ │在屏東市○○路613號前 │V00000000號 │碼H8L-777 號重型│書,足以生損害於公│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 │ │ │機車未戴安全帽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送聯、存查聯上偽造│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張達偉」署名各│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枚。 │
│ │ │ │ │算壹日。 │ │
├──┼────────────┼───────┼────────┼─────────┼─────────┤
│(二)│96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屏警交字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同上。 │同上。 │
│ │屏東市○○街口 │V00000000號 │碼H8L-777 號重型│ │ │
│ │ │ │機車闖越紅燈直行│ │ │
├──┼────────────┼───────┼────────┼─────────┼─────────┤
│(三)│97年2 月17日8 時35分許,│屏警交字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同上 │同上。 │
│ │在屏東市○○路高屏大橋 │V00000000號 │碼H8L-777 號重型│ │ │
│ │ │ │機車未行駛於規定│ │ │
│ │ │ │車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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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年5 月22日8 時26分許,│屏警交字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同上 │同上。 │
│ │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V00000000號 │碼H8L-777 號重型│ │ │
│ │交岔路口 │ │機車未戴安全帽且│ │ │
│ │ │ │闖越紅燈直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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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7年8 月1 日12時58分許,│屏警交字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同上。 │該貳紙舉發單違反道│
│ │在屏東市○○路70號前 │V00000000號 │碼H8L-777 號重型│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機車未戴安全帽 │ │單移送聯、存查聯上│
│ ├────────────┼───────┼────────┤ │偽造之「張達偉」署│
│ │97年8 月1 日12時58分許,│屏警交字第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名各貳枚。 │
│ │在屏東市○○路70號前 │V00000000號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 │
│ │ │ │碼H8L-777 號重型│ │ │
│ │ │ │機車 │ │ │
├──┼────────────┼───────┼────────┼─────────┼─────────┤
│(六)│97年9 月22日12時52分許,│屏警交字第 │駕乘盧文傑所有車│同上。 │同編號(一)所示。│
│ │在屏東市○○路與華正路交│V0000000號 │牌號碼KE9-108 號│ │ │
│ │岔路口 │ │重型機車未戴安全│ │ │
│ │ │ │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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