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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甲○○
號
(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名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均自同年4 月16日、6 月16日、8 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
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仍在審理中,相關證人亦尚未到庭接受調查釐清事實,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得抗告)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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