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618,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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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15日9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30巷38號姚罔渡住處,對姚罔渡涉犯搶奪、傷害等犯行,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下稱建興派出所)員警塗清泉(起訴書誤載為涂清泉)、劉俊佑據報前往姚罔渡住處,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帶回建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甲○○於建興派出所內就其所涉犯如前所述之搶奪、傷害等案情供述明確,並經塗清泉、劉俊佑依法將其所述記載於警詢筆錄內,完成後並交由甲○○檢閱確認後簽名。

甲○○因不滿塗清泉、劉俊佑2 人將其逮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該署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明知其確有於95年8 月15日13時40分至14時55分由員警塗清泉及劉俊佑在建興派出所內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竟基於意圖使劉俊佑、塗清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97年8 月28日10時16分許入監執行前,在接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誣指其於95年8 月15日在建興派出所內,承辦員警劉俊佑未對其詢問,該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警員劉俊佑憑空杜撰云云,並當場表示要對劉俊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復於98年2 月18日10時,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甲○○所涉犯之誣告案件詢問時,接續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員警塗清泉亦有與劉俊佑共同製作該內容不實警詢筆錄之情事,而併對塗清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使劉俊佑、塗清泉2 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進行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俊佑、塗清泉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涂清泉、劉俊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已明白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5年8 月15日警察在辦公室做筆錄時,我沒有在他們身邊,我坐在休息室,我們距離很遠,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警察也沒有問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錄音光碟,他們寫完之後叫我簽名,我當時說不到幾句話」云云,經查:1、 被害人即證人劉俊佑、塗清泉確曾於95年8 月15日13時40分至14時55分,在建興派出所內對被告就其涉犯之搶奪案件製作筆錄,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劉俊佑、塗清泉依法錄音,過程為由員警塗清泉對被告詢問、並將受詢問人之回答整理後,由警員劉俊佑記錄等情,業據證人劉俊佑、塗清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31 頁 、98年度偵字第894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並於98年7 月17日當庭撥放勘驗,該錄音內容顯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員警所提之問題及被告所回答之問題意思大致相同,且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被告全程均在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被告於95年8 月15日13時40分至14時55分在建興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是證人劉俊佑、塗清泉依法對被告詢問其所涉犯之搶奪案件,並依被告所答記載於筆錄之事實,要無疑義。

2、 被告所涉犯之搶奪案件,於95年8 月15日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在解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檢察官問其:「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講說:『你搶了姚罔渡3,500 元,他為了拿回3,500 連同16,000元拿去』?」而向檢察官回答:「他先跟我拿錢,並對我動手動腳,摸到我身上的錢」等語(偵卷第18頁),是被告如未在派出所內為警製作筆錄,何以未提出抗辯,反而就警詢筆錄之內容提出反駁。

又被告當時所涉犯為搶奪等重罪,若該筆錄為員警所捏造製作,何以不在該搶奪案件審理中提出抗辯,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8 至11頁),卻在入監執行前做此指訴,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確於97年8 月28日及同年2 月18日接續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及偵查庭內,向執行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對證人劉俊佑、塗清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有訊問及詢問筆錄2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 頁、31頁),是其確有誣指員警犯罪之事實,已無疑義。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情節被告既係以其自身親歷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以告訴人之身分自居而誣指證人劉俊佑、塗清泉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揆之首開說明,被害人即證人劉俊佑、塗清泉雖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解於被告誣告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向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誣告劉俊佑及塗清泉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要無適用刑法第55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誣告被害人劉俊佑、塗清泉之行為,亦僅侵犯單一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之法益而構成一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告他人犯罪除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害被害人身為公務員職務之公正性,且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並使被害人劉俊佑、塗清泉亦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95年8 月15日警詢當時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惟建興派出所辦公室於98年初始裝設監視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且本件既有錄音光碟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日於派出所內與警製作筆錄,,是亦無調閱錄影光碟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因無從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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