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630,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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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3 月、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51分許,因妨害公務案件,以關係人身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縱有施用毒品,亦會施用較容易戒除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

且該尿液由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經該醫院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閾值確認為7946ng/ml 、可待因則為856ng/ml,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

又國內各尿檢單位,基本上係依據西元1983年Dutt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之研究,提出區分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與吸食嗎啡類毒品之通則從事研判:1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 ng/ml ,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

2 、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 ml ,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

3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 ng/ml ,而嗎啡濃度小於2 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262341520 號函參照)。

則被告尿液既先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且均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咸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醫院並確認嗎啡、可待因之濃度閾值分別為7946 ng/ml、856ng/ml,顯逾衛生署公告之閾值(即嗎啡為30 0ng/ml 、可待因為300ng/ml),嗎啡濃度更超過公告值之26倍有餘;

且以前揭判讀之通則,顯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尿液檢驗成嗎啡陽性反應。

參以其固曾以:尿液結果或係因其服用在西藥房購買之感冒藥品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卻無法陳述購入之藥品名稱;

另其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以伊經濟狀況無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甲基安非他命不易戒除云云(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背面),亦可見其就海洛因價格、施用後之情狀等節不無瞭解,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所接觸。

益徵被告所辯,饒係臨訟編纂之卸詞,不足採信。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機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3 月、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參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本件查獲經過、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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