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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2日7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24 巷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 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測試結果,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案之緩刑期內再度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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