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677,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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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昇東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購得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321303,下稱甲車),因該車老舊無法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瀅朝(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瀅朝於98年4 月24日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錦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得手後將乙車車牌2 面丟棄,開回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以磨石機將乙車車身號碼磨掉,將甲車車身號碼000000號焊接至乙車駕駛座下,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車所有人蔡錦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王瀅朝改裝完成後於98年4 月28日9 時許,將乙車駕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交付予郭昇東,郭昇東並將甲車車牌懸掛於乙車。

嗣於98年4 月28日18時許,蔡錦進在屏東縣○○鄉○○路0 號順興汽車修護廠發現該遭竊乙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錦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昇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瀅朝及證人蔡錦進、郭順得、李榮泉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同案被告王瀅朝所有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瀅朝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乙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應無疑義。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王瀅朝磨去乙車車身號碼,將甲車車身號碼切割下來重新焊接於乙車,將乙車車身號碼更改為321303號之方式,已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瀅朝謀議行竊乙車及磨滅乙車車身號碼後將甲車車身號碼切割焊接更改乙車車身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前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瀅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審判時當庭更正為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學歷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偽造準私文書造成被害人及監理機關之損害,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分工情狀,被害人已領回乙車,犯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和解,顯見其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其賠償3 萬元予被害人以彌補修車所花費之28,000元,足認甚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 年。

扣案竊車所用鑰匙1 支,為共同被告王瀅朝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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