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丙○○前為配偶(民國98年5月11日經裁判離婚)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曾向丙○○索得立心製冰廠大印、取
-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訴被
- (二)至被告戊○○辯稱:立心製冰廠根本沒有稅籍,伊怎麼可
- (三)又被告戊○○辯稱:甲○○所證騙取印章情節和丙○○說
- (四)再被告戊○○堅稱係經丙○○授權、始進行負責人名義變
-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立心製冰廠實由被告戊○○
- (六)綜上,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經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者,以偽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 (二)被告丁○○明知其子戊○○欲擅自將立心製冰廠之負責人
- (三)被告戊○○於97年9月9日11時許,在立心製冰廠處,因
- (四)被告丙○○於97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在立心製冰廠處
- (五)被告戊○○與丙○○為夫妻(97年間),渠等具有家庭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本院之認定:
- (一)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 (二)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三)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 (四)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 (五)被告戊○○被訴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7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在
-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其性質屬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是撤回
- 三、經查:告訴人丙○○先於警詢時指訴「97年10月16日在立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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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1、6685、7111、796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丙○○無罪。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配偶(民國98年5 月11日經裁判離婚),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以丙○○名義開設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390 之25地號之立心製冰廠,而由戊○○實際負責經營。
詎戊○○未經丙○○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在不詳處所,填寫「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並於其中「原工廠及負責人」欄盜用佯取自丙○○持有之「立心製冰廠」大印用印1 枚、盜用置於家中之「丙○○」私章用印1 枚,另於「變更後工廠及負責人」欄盜用「立心製冰廠」大印用印1 枚、再蓋用「戊○○」私章用印1 枚,據此偽造丙○○為製作名義、表示將立心製冰廠負責人變更為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和主管機關對工廠管理之正確性,後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而行使之。
嗣於97年9 月9 日,因上開申請案相關文件未齊,經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電知丙○○聯繫補正事宜,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僅就證人甲○○部分請求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狀告訴所為之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曾向丙○○索得立心製冰廠大印、取用置於家中之丙○○私章、進而製作丙○○名義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有告知丙○○變更負責人一事,係在丙○○同意並授權下才製作相關文書,又丙○○說伊假借「有開發票需求」而從她手中把印章騙走,實無可能,因為立心製冰廠根本沒有稅籍,伊至愚亦不會用「開發票」這類理由遂行矇騙,另外甲○○指證不清,和丙○○所謂「開發票」之說法尚有出入,其言顯然不實云云。
經查: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訴被告戊○○僅表示需取用印章、並無談到變更負責人等節明確(見警卷第13857 號第6 頁,偵卷第6431號第1 、16-18頁,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在場目擊聽聞情形一致(見偵卷第6431號第30-31 頁、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此外復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丙○○去電被告戊○○以質疑何故申請變更負責人之錄音資料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431號第4 、103 頁)。
(二)至被告戊○○辯稱:立心製冰廠根本沒有稅籍,伊怎麼可能用開發票這樣的藉口去騙得印章云云。
惟證人丙○○平常經營自己的美髮店生意,立心製冰廠交由被告戊○○管理等情,既為渠等同認在卷(見偵卷第6431號第17-18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顯然丙○○不清楚立心製冰廠有無開立發票之情形,而如其言遭被告戊○○藉此蒙蔽,實屬合理,尚難據以認定丙○○指訴內容有何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戊○○辯稱:甲○○所證騙取印章情節和丙○○說法有間,一下子說伊要「開發票」而索討印章、一下子說伊要「開收據」而索討印章,根本全屬不實云云。
惟觀證人甲○○在場見聞之情境,乃因其經營之飲料店位在丙○○之美髮店隔壁,當時被告戊○○向丙○○索討印章許久、過程中兩人有時走到門口,甲○○才偶然聽見該等交談內容,此節乃為證人甲○○、被告戊○○同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第298 頁),可見甲○○單純僅係鄰居,並非共同參與對話者,又與立心製冰廠毫不相關,其偶因地緣之故見聞被告戊○○、丙○○之交談,故未能也無庸專心致力於記憶該等內容,誠屬合理,是甲○○所證被告戊○○取用印章之說詞,雖出現「開收據」或「開發票」等略有出入之證述,然甲○○既對「戊○○根本沒說要變更負責人名義」此之重要事實證述歷歷,核與丙○○所稱前情一致,自難僅因細節方面記憶不清,即遽認其證述不實。
(四)再被告戊○○堅稱係經丙○○授權、始進行負責人名義變更事宜云云,惟其於97年9 月8 日在父親丁○○陪同下、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後,翌日承辦公務員即以文件未齊為由,逕依立心製冰廠立案資料去電登記負責人丙○○、要求補正,丙○○始驚覺此情並去電質問被告戊○○,其等對談內容略以:丙○○:你爸爸為什麼沒有經過我們兩個的同意自己 去變更負責人的名字?戊○○:對!我也有跟他說這樣是不對的...丙○○:他不可以這樣做,對不對?戊○○:對。
對就是對,不對就是不對...此有丙○○、被告戊○○同認確係當時對談內容之錄音資料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431號第103 頁、本院卷第155 頁),由是明確可見丙○○乃事前毫不知情,純粹偶因承辦公務員去電提出補正要求,丙○○始立刻向被告戊○○探問質疑;
且若被告戊○○確經授權,衡情於丙○○來電質問之際,其顯應反問「既已授權、何故反悔」,但其捨此不為,卻在電話中回稱「我也覺得擅自申請變更負責人乙事不對」,無疑悖於常理;
何況被告戊○○竟另辯稱:其實該等通話之真意純指「父親丁○○會管我們夫妻間的事,我只是表明不希望父親一再介入」、並非默認丙○○指摘擅自變更負責人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此辯解不僅明顯無視錄音資料所示前後對話情境、刻意曲解與談內容,且和丁○○所稱「未曾管過兒子戊○○和兒媳丙○○的事,當初是兒子片面告訴我他們夫妻要變更負責人名義,因為我比較清楚這些公文流程,所以才陪兒子到縣政府去送件,倘若我知道他們之間另有摩擦、一定會介入勸和,他們也不至鬧得這樣嚴重」互核不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益徵被告戊○○所為辯解要難憑採;
遑論丙○○迭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堅持提告、控訴被告戊○○暗自謀奪立心製冰廠,其篤信自己身為登記負責人而擁有該廠產權之意念如此堅定,殊難想像會於97年9 月8 日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或於同意後翌日便幡然改變心意、去電質問被告戊○○,更證被告戊○○確實擅自冒用丙○○名義,製作「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之。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立心製冰廠實由被告戊○○和丙○○胞兄乙○○合夥經營,前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戊○○始以丙○○名義登記立案,且丙○○、乙○○兄妹亦不爭執冰廠開業後係由被告戊○○從事運作,足見被告戊○○身為實質負責人,其欲名符其實而將登記負責人更名為己,自屬有權為之之行為,尚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324 頁)。
惟據證人乙○○所證:當初戊○○建議開設冰廠,妹妹丙○○為此找伊商量,故伊出了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投資其中,戊○○、丙○○則另籌錢湊得額外一半資本400 萬元,繼之共同開設立心製冰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以下),核與被告戊○○坦稱「立心製冰廠發起之初,乃由乙○○出資一半、與之併為合夥關係」乙節既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02 頁),顯然在被告戊○○主觀上,亦悉立心製冰廠非其獨資經營,當無理由自詡有權決定變更負責人與否,此觀其同認:伊覺得關於冰廠營運之重大事項,應該經過合夥人的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算是營運之重大事項,但伊當時沒找乙○○談過,也沒有確認乙○○的意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300 頁反面以下),從而被告戊○○既知自己僅為合夥人之一,不得自行決定變更負責人名義之重大事項,卻不曾徵詢、確認合夥人意見,便擅自製作「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足見被告戊○○根本自始即無取得合夥人同意之意思,其確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甚明,是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尚有誤會,實無可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經證人丙○○、甲○○等人指證歷歷,並有前開書證、物證互為佐證,再被告戊○○暨辯護人所辯復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此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戊○○早於83年間,即曾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卻仍不知戒慎行止,再度犯下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其毫無法治概念,無視公共信用法益之破壞,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戊○○不知反省,未因擅自使用前妻名義一事對之致歉,其就所為毫無任何愧對之意,顯然犯後態度欠佳;
惟念及立心製冰廠實際坐落之廠址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段390 之25地號,因該處依法不得作為工業用地使用,被告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本即規劃另行遷廠,詎料申請立案在新園鄉之合法工業用地後,資金出現問題而無力給付購地貸款,只得轉賣該地、放棄遷廠,如今立心製冰廠仍舊在原址違規經營,原立案設址在新園鄉土地之工廠登記亦因該地早已移轉與第三人、此一工廠登記已無實際價值等情,業據被告戊○○與丙○○同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第156 頁反面以下),復有屏東縣政府99年1 月18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014198號、99年1 月29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022008號函覆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48 頁;
至立心製冰廠違規經營部分,現由屏東縣政府依法稽查中),顯然立心製冰廠始終處於違規經營狀態,先前立案在新園鄉土地之工廠登記即便遭到變更負責人名義,對原登記負責人之侵害亦微、且無任何確認立心製冰廠產權之效果,其犯罪影響所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戊○○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立心製冰廠」大印用印2 枚、「丙○○」私章用印1 枚,自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9 月8 日前某日,至丙○○所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33 號之美髮店,佯稱需要立心製冰廠之大印以開立發票云云,致丙○○未察覺有異而陷於錯誤,故將該大印交付被告戊○○。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丁○○明知其子戊○○欲擅自將立心製冰廠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己,竟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8 日,在不詳處所,填寫「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並於其中「原工廠及負責人」欄盜用佯取自丙○○持有之「立心製冰廠」大印用印1 枚、盜用置於家中之「丙○○」私章用印1 枚,另於「變更後工廠及負責人」欄盜用「立心製冰廠」大印用印1 枚、再蓋用「戊○○」私章用印1 枚,據此偽造丙○○為製作名義、表示將立心製冰廠負責人變更為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和主管機關對工廠管理之正確性,後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戊○○於97年9 月9 日11時許,在立心製冰廠處,因與前來質問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之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反覆緊掐丙○○雙手,丙○○並被推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肢30×4 公分抓痕、左上肢28×4公分抓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被告丙○○於97年10月16日9 時50分許,在立心製冰廠處,因仍未獲戊○○合理回應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欲關閉廠區鐵門使戊○○提出交代前暫停營運(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致與任職於立心製冰廠之戊○○胞弟己○○發生爭執,迨己○○上前拉開廠區鐵門之際,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渠等相互開、閉廠區鐵門之拉扯過程中,造成己○○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五)被告戊○○與丙○○為夫妻(97年間),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戊○○於97年9 月9 日與丙○○就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發生爭執,乃於97年9 月23日經本院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42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被告戊○○雖知保護令之效力,竟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己○○與丙○○拉扯立心製冰廠廠區鐵門後之97年10月16日某時,在該址廠區內,徒手毆打丙○○背部1 下,造成丙○○受有不詳傷害,據此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1.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丙○○索得立心製冰廠之大印,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係徵得丙○○同意、由丙○○自行交出大印,何來犯罪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甲○○證述案發經過為其主要論據。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移轉財物之所有者,故行為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條文所定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4.經查:徵諸證人丙○○、甲○○均稱:戊○○藉口需要大印使用、丙○○因此交出大印提供之等語(見警卷第13857 號第6 頁,偵卷第6431號第1 、16-18 頁,本院卷第157 頁;
偵卷第6431號第30-31 頁、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固然可證丙○○聽信被告戊○○所言而交付大印供予使用,惟細究被告戊○○堅稱:取得該章係為申請變更立心製冰廠之負責人時使用,用畢後就隨意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暨丙○○亦稱:伊不知道後來大印何在,因為案發後伊就回娘家、不再與戊○○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顯然被告戊○○純為供予一時用印之需,並無取得該章所有之意思,且係丙○○自行離家、未曾追討,並非被告戊○○自詡所有人地位排除他人支配,從而,被告戊○○索討大印時,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謂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合,另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戊○○相偕辦理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兒子找伊來處理變更登記之送件申請,因當時大家都是一家人,自然覺得幫忙兒子、兒媳是理所當然,更不會多加過問,故該時伊根本不曉得渠等對變更登記一事有無爭執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戊○○為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丁○○係與之共同送件申請,又無法對受託之來歷詳情交代一致,顯見其對此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於首段有罪部分中所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丁○○被訴罪嫌應審究者,即其是否與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先予敘明。
則觀被告丁○○所辯,其於案發時身為戊○○之父親、丙○○之公公,故片面聽信兒子所述、目睹兒子提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接受所託而相偕至縣政府、出面送件,未進一步求證於身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之兒媳是否確有授意等節,衡情基於家人間存有特別信賴關係,及對夫妻同財共居之一般認知,實難謂此辯解內容有何悖於常理;
至被告丁○○迭次所述戊○○提出申請書委託送件之過程雖略有出入,但細究該內容僅在「戊○○領回申請書空白表單後,由我填寫再蓋好用印,然後兩人一起去縣政府」、「戊○○領回申請書空白表單後,由我填寫,戊○○再蓋好用印,然後兩人一起去縣政府」等無關宏旨之事項稍有差異(見偵卷第6431號第18、91頁),尚難遽認被告丁○○心虛畏罪導致說法前後不一;
又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示被告丁○○有何謀劃犯罪事跡、從中獲得何等利益,據此論證其確與戊○○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外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從而被告丁○○是否確有被訴犯行顯存合理之懷疑,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1.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丙○○主動前來質問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伊只有被她拉扯、根本沒有動手傷她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葉庭邡、施石玉蘭證述目擊情節,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所示傷勢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公訴人雖採證人丙○○、葉庭邡、施石玉蘭同證情節,認定被告戊○○施暴造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所示傷勢,然證人丙○○既坦認葉庭邡係朋友、施石玉蘭係生母(見偵卷第6431號第16頁),依渠等之私交密切或關係至親,顯然可能袒護、附和提出控訴之丙○○,而有證詞偏頗之虞,是該指證被告戊○○施暴情節已難遽採;
再者,依丙○○、葉庭邡、施石玉蘭所證,被告戊○○係以「雙手反覆緊掐丙○○雙手、將丙○○推倒在地」之方式遂行傷害,惟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丙○○乃呈「右上肢30×4 公分抓痕、左上肢28×4 公分抓痕」之傷勢(見警卷第13857 號第9 、20-21 頁),衡情「緊掐」、「推倒」均無可能造成數條長達30公分許之抓痕,益見公訴人所提人證、物證無法得出因果關連性;
何況被告戊○○身為一名男子,亦難想像其以抓扒方式遂行傷害,更徵前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所示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戊○○所為,顯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此部分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1.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己○○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被對方弄倒在地,豈有傷害對方可言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指訴情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被告丙○○前曾側錄存證其與己○○相互閉、開立心製冰廠廠區鐵門之拉扯過程,該錄影內容業經渠等同認確係造成彼此受傷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以下,至己○○所涉傷害罪嫌詳後公訴不受理乙段論述),惟觀該等衝突情節,僅見被告丙○○雙手抵住鐵門向左力阻開廠、己○○雙手抓握鐵門向右緩緩挪移,渠等對向施力、一方試圖關門一方試圖開門,迨被告丙○○不敵己○○、無法繼續向左推抵進而失衡滑倒在地,己○○便順勢向右將鐵門完全敞開,接著渠等站在廠區門邊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有前開側錄存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204 頁),可見被告丙○○和己○○同認之衝突過程中,其等實無任何肢體碰觸,彼此均只雙手緊捉鐵門、專心角力於廠區開閉與否,由是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謂藉該衝突致己○○右手受傷之情;
遑論己○○業已表示:拉扯鐵門過程中,係自己不知道刮到鐵門何處才造成右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公訴人提出己○○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丙○○故意傷害之結果?抑或己○○自己不慎所造成?顯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戊○○被訴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1.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丙○○再度前來質問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伊根本沒有動手傷她、並無何等侵害行為,再者丙○○自己跑來立心製冰廠、伊處於被動地位,何來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等不法行為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許惠婷、陳品方之證述,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42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公訴人既採證人丙○○、許惠婷、陳品方同證情節,認定被告戊○○係以「自丙○○背後揮打1 下」之方式遂行傷害、違反保護令,惟觀公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中僅載「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右大腿、左小腿瘀青,右膝充血」等語(見警卷第16662 號第21頁),是丙○○之背部位置根本絲毫無傷,已見公訴人所提人證、物證無法得出因果關連性;
何況公訴人既稱:丙○○係於97年10月16日在立心製冰廠發生之衝突事件全數終了後,始赴醫院驗傷,因該日丙○○主訴自己歷經一天衝突即傷痕累累,故無法具體特定何處傷勢乃被告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以下),暨丙○○亦自承:97年10月16日在立心製冰廠跌跌撞撞,是我自己認為這些都是與戊○○、己○○發生衝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益徵被告戊○○有無何等故意傷害犯行、傷害既遂結果,顯存合理之可疑。
再者,案發當天丙○○既坦認係再次主動至立心製冰廠理論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並有朋友許惠婷、陳品方陪同在側(見警卷第16662 號第10、15頁,偵卷第6431號第16、41頁),則被告戊○○乃身處被動、又遭丙○○夥眾前來之情況下,亦難認其有何騷擾等不法行為;
復衡丙○○與被告戊○○之對立,顯有證述偏頗之虞,又許惠婷、陳品方亦可能因迴護友人而傾向附和丙○○之證述,此觀其等同指被告戊○○揮打丙○○背部云云、卻無任何驗傷結果,即見該證明力之薄弱,顯然被告戊○○有無任何揮打丙○○之舉動,實屬有疑,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綜上,被告戊○○有無公訴意旨所認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7年10月16日9 時50分許,在立心製冰廠處,因不滿丙○○欲關閉立心製冰廠廠區鐵門、要求戊○○交代上揭變更負責人乙事,詎於上前拉開廠區鐵門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與丙○○相互開、閉廠區鐵門之拉扯過程中,造成丙○○受有不詳傷害。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其性質屬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是撤回告訴乃關於訴訟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間,倘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者,當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先於警詢時指訴「97年10月16日在立心製冰廠遭到戊○○、己○○侵害,我要告戊○○傷害、違反保護令,告己○○傷害」(見警卷第16662 號第12頁),後於偵查中表示「我只要告戊○○傷害、違反保護令,我不想告己○○了」(見偵卷第6431號第40頁),迨檢察官表示己○○另有提出同起衝突事件之傷害告訴時,丙○○始改稱「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己○○也有告我,那我不要撤回對己○○的告訴了」(見偵卷第6431號第40頁)。
細究丙○○前開應訊情節與先後陳述內容,顯然其於警詢後業已經過一定評估和思量,始於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僅針對戊○○部分提告、無意訴究被告己○○傷害罪嫌,核其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撤回告訴意思表示甚明,此觀丙○○聽聞被告己○○對之提出傷害告訴時,即反悔表示「不要撤回告訴」等情,益徵其前述「不想告己○○」者,確屬撤回告訴之意無訛。
從而,丙○○既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非可因事後反悔而否定其業已發生之訴訟法上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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