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3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街140 之5 號住處附近之廟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242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自承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施用(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3.69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檢驗照片在卷可參;
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