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728,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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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自95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迄96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某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接獲採尿通知書需於98年1 月18日接受採尿,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8年1 月1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且承認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自95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迄96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接獲採尿通知書需於98年1 月18日接受採尿,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8年1 月1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且承認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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