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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3 、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道路,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0日16時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案經甲○○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海洛因部分,減輕刑責。
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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