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776,200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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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3 年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

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年8 月接續執行,自87年1 月8 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再於93年10月8 日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梁恭銘確於96年5 月8 日15時許,在臺灣屏東監獄仁舍10房內,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以下稱FM2 )無償轉讓供其施用,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1號梁恭銘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前具結後,於承審法官訊問:「96年5 月間,梁恭銘有無拿毒品給你吃?」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虛偽證稱:「他都沒有拿任何藥品給我吃」云云之不實事項,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6年5 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1 份、本院97年12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1411號案件審判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梁恭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本院審判時,虛偽證述如上,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梁恭銘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判斷,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是被告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不因其上開證述最終未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而有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梁恭銘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後,經梁恭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上訴,梁恭銘再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確定乙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影本1 紙及梁恭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卷第67-71 頁);

而被告於梁恭銘所涉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在98年8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梁恭銘所涉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身為證人,卻於案件審理中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更有致採證錯誤、事實不明之危險,足生影響於司法裁判結果,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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