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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三案先於8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92年9 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而撤銷假釋,併於94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39號裁定將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上開8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所判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7 月6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均在其屏東縣恆春鎮○○路11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方式施用,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其另案被通緝經警在上址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又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2日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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