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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8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張麗玉(未據起訴)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竟與曾國華(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與曾國華、張麗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甲○○與曾國華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經由曾國華安排,與張麗玉於民國89年5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73號結婚證明書。
甲○○回國後,次於同年6 月9 日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又於同年月12日持相關資料並經曾國華陪同,親自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與張麗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甲○○與張麗玉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迨辦畢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後,甲○○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復於同年月13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曾國華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發給張麗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張麗玉則於同年7 月24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並自曾國華處取得其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
㈡甲○○經曾國華聯絡後,於90年1 月14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又於同年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發給張麗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張麗玉則於同年3 月15日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甲○○經曾國華聯絡後,於90年12月12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又於91年1 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團聚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發給張麗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張麗玉則於同年3 月17日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甲○○經曾國華聯絡後,於93年12月3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又於94 年1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團聚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發給張麗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旅行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張麗玉則於同年3 月1 日由金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甲○○經曾國華聯絡後,於94年3 月24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並於94年4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境管局申請發給張麗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許可發給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坦承其與張麗玉係假結婚而自首,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負擔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台換領依親居留證說明書、委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張麗玉第4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㈧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㈠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人員在本案中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OO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持該等文書,向海基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㈢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之承辦人員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㈣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台之台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於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現行法規定為第17、18條)規定即明。
依卷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所載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張麗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
等語,有該上開保證書在卷可考,可徵派出所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保證人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生刑法第214條之問題。
㈤再者,「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此廢止前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目的係在申報流動人口之實際暫住地,而非在於被告與張麗玉是否為夫妻關係,至張麗玉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暫住地,乃係應由警勤區員警實質查核後予以註記,此觀諸前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存有「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之欄位即明。
準此,張麗玉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申報之暫住地,原屬警勤區員警應實質查核之事項,故被告縱於申報時陳述居住處所內容不盡屬實,然其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欄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甲○○雖於張麗玉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入境臺灣時擔任人頭收取報酬8 萬元,但乏證據證明其有賴此維生之意,是被告既無常業關係,此部分自應論以通常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又張麗玉之後再3 度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甲○○並無收取金錢,亦未與曾國華、張麗玉有何報酬之約定,難認其有何營利意圖,是就事實欄第一、㈡及第一、㈢部分亦構成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第一、㈣部分則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被告甲○○與曾國華、張麗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曾國華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㈡至第一、㈤部分所示辦理張麗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係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一節,為間接正犯。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依上開比較新舊法說明,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就上開事實欄第一、㈡至第一、㈤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些部分既如上所述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其上開全部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坦承其與張麗玉係假結婚而自首等情,業經本件承辦員警張俊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
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再其犯行牟得之利益不高,且圖利態樣顯與人蛇集團藉由控制非法入境之人口以營取暴利之程度有異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現年已72歲,經此偵審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就告本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係與曾國華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曾國華、張麗玉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與該大陸地區姓名不詳男子係共犯關係。
惟綜觀全卷,尚無證據顯示有何大陸地區姓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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