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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菸蒂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菸蒂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另於94年及95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9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3 月7 日16時5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7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970 巷3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菸蒂1 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菸蒂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摻有海洛因之菸蒂1 個、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等,附卷可佐;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受雇從事水電工作,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菸蒂1 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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