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居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未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73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與港墘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79 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訊(見偵卷第5 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5 月19日所出俱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 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至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79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 公克 )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 頁)。
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戒絕施用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知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又因其所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地點時常變更而無法固定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79 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