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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309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7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緝另案,於調查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9-10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然其仍不戒慎,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而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持搜索票起出海洛因19包、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包、搖頭丸1 包、現金新臺幣4 萬3900元、行動電話2 支等物(見警卷第12頁),係另案偵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見本院98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不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香菸,業經吸食燃罄,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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