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0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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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612 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認其形跡可疑而盤查,經警見其手臂有注射痕跡向其詢問,甲○○乃將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 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而該注射針筒1 支,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號卷第1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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