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16,200909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第74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伍點參陸貳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連接橡皮管)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伍點參陸貳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塑膠鏟子壹支、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連接橡皮管)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減為罰金4 萬5 千元,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3 萬元;

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以96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罰金1 萬5 千元,並與先前假釋後之殘刑3 年8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3 日入監,97年8 月19 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9 月30日轉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 日出戒治所,轉入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93年9 月1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8號住處,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4 月8 日20時10分許,為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7.6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鏟子1 支、淡黃色液體1 瓶 (驗後淨重287 .1 公克,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皮帶1 條、木製盒1 個、Nokia 牌手機1 支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又扣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9 月30日轉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 日出戒治所,轉入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93年9 月15日戒治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後行為是否於上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再犯為斷。

又按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法文,是新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擬制效力,是依文義觀之,當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點,非以「停止戒治」作為起算5 年期間之時點;

復由立法目的觀之,須因受上揭保安處分斷絕身癮及毒癮後,卻仍於5 年內再犯,既難收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效,故逕予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之時點起算 (93年4 月2 日), 至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已逾5 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點 (即93年9 月15日), 則仍屬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3 萬元;

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以96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罰金1 萬5 千元,並與先前假釋後之殘刑3 年8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3 日入監,97年8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按。

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 .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5 .362 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扣案之塑膠鏟子、吸食器(玻璃球連接橡皮管)各1 支,分別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

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淡黃色液體1 瓶(驗後淨重287 .1 公克)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不另為沒收之諭之。

又查扣之皮帶1 條、木製盒1 個及Nokia牌手機1 支等物,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