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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透過其不知情之父邱財興之接洽,知悉陳明豐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 ○段第167 號之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作畜牧設施飼養肉雞,亟需乾淨之土方、磚石等物回填整地,並願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收購。
另其透過邱財興與友人謝美慧聯絡,知悉屏東縣屏東市○○路17之1 號之房屋有改建工程,現場有磚石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可供免費載運回填。
甲○○即於97年11月15日8 時1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7之1 號工地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
其到場後,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現場待清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非單純乾淨之磚石,而係夾雜甚多鋼筋、塑膠袋、紙張、塑膠網、掃把、木板、麻布、保力龍等垃圾,應先經合格再利用機構、清除處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清理分類後,始能回收再利用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磚石,竟貪圖便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靠行登記在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XM-90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登記在昇展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VT -07號營業用半拖車,清運該批建築事業廢棄物。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將前開夾雜垃圾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陳明豐所有前開土地傾倒回填時,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財興、陳明豐、謝美慧及前開屏東市○○路之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商安釗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陳明豐前開土地申請雞舍容許使用之申請書件及審查結果等資料1 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房屋改建工地現場照片2 張、被告嗣後分類清除垃圾之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既短、量亦非大,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屬嚴重、被告坦承犯罪,頗有悔意,且於被查獲後復協助分類清除前揭載運棄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亦有卷附被告嗣後分類清除垃圾之照片39張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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