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丁○○○係舊識且因仔豬買賣、飼料之攪拌機出借
-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二、被告乙○○部分:
-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 ㈡、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妳是老芋的
- ㈢、綜上,被告乙○○上開辱罵及毆打丁○○○之事實,事證明
- 三、被告丁○○○、丙○○部分:
- ㈠、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
- ㈡、經查,被告丁○○○、丙○○上開共同傷害乙○○之犯罪事
- ㈢、綜上,被告丁○○○、丙○○毆打乙○○之犯罪事實,事證
- 四、論罪科刑:
- ㈠、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 ㈡、核被告丁○○○、丙○○毆打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
- ㈢、共同正犯: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 ㈣、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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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舊識且因仔豬買賣、飼料之攪拌機出借等事時有糾紛,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22 號丙○○住處圍牆外馬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對丁○○○以:「妳是老芋的老婆,給我幹3 年多了」等粗鄙言語,辱罵丁○○○,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丁○○○不干受辱,即與乙○○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條毆打丁○○○身體部位,致丁○○○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擦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丁○○○不甘被打,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丁○○○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頭部,丙○○則徒手毆打乙○○眼睛及鼻子部分,2 人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併腫痛、腦震盪、皮下瘀血、右胸挫傷併腫痛、右下肢淤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乙○○、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有罪認定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打丁○○○,也沒有罵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妳是老芋的老婆,給我幹3 年多了」等語,辱罵告訴人丁○○○及手持鐵條毆打丁○○○身體部位,致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三年前我有向乙○○拿過豬仔,只有做生意,沒有什麼過節,後來我向別人買,他不高興,我與丙○○是客戶關係,有向他買飼料,於98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我到丙○○那裡沒有多久,乙○○在門外罵「老芋的老婆,給我幹3 年多了」、「老芋的老婆給我出來」等語,罵到他自己生氣,乙○○就拿石頭,我不出來不行,丙○○也出來,丙○○開門到一半,乙○○衝進來要把我拖上車,拿鐵管打我,我就倒下去,丙○○說他這樣會打死人,丙○○說要打電話叫警察來,乙○○說叫警察來就有事情,我的傷勢就是這樣來,乙○○就倒在兩旁的水溝,不甘願又來抓住我,抓我的頭,抓得我頭暈暈的,我就罵他,丙○○進去打電話,乙○○就恐嚇他,乙○○就一直踢我,我躺在地下,不能起來,我以為乙○○要走掉,乙○○將鐵管放在車上,但他回頭又來,到我前面抓住我的頭,撞到我的頭暈暈的,後來有一個騎機車的人來,兩個人在說話,騎機車的人跟我道歉,很快就騎走了,我不知道乙○○打幾下,內傷到現在還沒有好,有瘀青,我不知道與乙○○有何恩怨,已經三年多沒有接過他的電話,乙○○那天跟蹤我,因為他有計畫拿鐵棒、石頭,現場只有看到他的鐵管,乙○○那天有拿一根鐵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62 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認識乙○○但不熟,他有在外面抓豬仔,我跟他沒有生意往來,98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丁○○○到我家講飼料問題、對帳,有時候二、三個月結一次帳,丁○○○來時我就泡茶,那時候外面狗在叫,我出去看,問乙○○要找誰,乙○○說要找裡面的人,乙○○就罵老芋的老婆出來,我說你會不會找錯了,乙○○說裡面那個人就是給他幹了三年多,我就傻眼,就往我屋內一直指,我說如果真的認識,那時候乙○○有點醉意,問他是否明天再說,不要在我這裡發生事情,乙○○就不要,就一直叫,乙○○拿出石頭就丟,我慌了,那時候丁○○○就跑出來,也有問乙○○講那什麼話,乙○○丟了一、二個石頭進來,我就拜託他,有事好講不要這樣,丁○○○就被乙○○打下去,我就拉乙○○,說不要這樣,乙○○說你要擋連你都有事,我就要報警,要找電話,找到時衝出,看到乙○○趴在丁○○○身上,乙○○爬起來,有一個騎機車的人經過,跟他講話,乙○○要走時,我看到他從車內丟鐵管,我有聽到丟到車的後面的聲音,不知道怎麼樣乙○○摔到水溝那邊,乙○○就先走,騎機車的人後面跟著走,我看丁○○○情形不對,如果報警丁○○○生命有問題,因為她喘氣、講話不正常。
我只有看到乙○○從我家門口拉丁○○○出去,就在我家門口打她,我有看到是用鐵管類的東西打她,我就去勸架,不要再打,拉乙○○起來,乙○○拿鐵管打我,沒有打到我,我到我家房間找了半天才找到手機,我走出來,看到乙○○趴在丁○○○身上繼續打。
我要打電話,他們就起來,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跟他講話,乙○○就跑到他車上丟一個東西,我想說他要走,結果沒有,他又衝過來,掉在水溝,水溝不是很深,差不多一米左右,乙○○又馬上爬起來就走了,騎機車的人在後面,我要報警,我想說丁○○○呼吸困難,所以沒有報警,就把她送醫。
乙○○罵很難聽的話,也沒有談到生意的話,乙○○說我怎麼會跟丁○○○在一起,這是事情發生時講的,乙○○說不要跟丁○○○在一起,她跟左右鄰居都搞過怎樣怎樣...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64 頁)。
互核丁○○○與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其二人與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丁○○○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擦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5頁)。
而丁○○○之傷勢在胸壁、臀部、左大腿、右膝、顏面等處,幾乎遍及全身各部位,顯係遭人打傷,而在場僅有被告乙○○與丁○○○發生衝突,是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述應較可採。
又被告乙○○雖辯稱:伊本來不是要去丙○○住處,伊開車經過丙○○住處外面,丙○○站在圍牆外將伊攔下,丁○○○就自屋內衝出就拿高爾夫球桿打伊,伊沒有機會罵丁○○○,也沒有打她,是她自己受傷云云。
然乙○○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去丙○○住處( 西勢村過溝二路122 號) ,要找丙○○麻煩他轉告張菊蘭,說我要拿回借給張菊蘭的飼料攪拌機,當時張菊蘭在屋內發現我時,她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丙○○看張菊蘭打我時,丙○○也加入,以拳打腳踢打傷我等語(警卷第2-4 頁)。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22 號,因我4 年前借丁○○○飼料機,我找丙○○請他轉告丁○○○拿飼料機還我,丁○○○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頭部,丙○○打我的眼睛及鼻子等語(偵卷第5 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其之前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虞,已難以採信。
況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開車經過,丙○○看到伊將伊攔下,伊回頭看是丙○○,有認識才下車云云,隨即又改稱:經過丙○○家裡,有看裡面有沒有人,丙○○有在我就下來,不在我就經過,我開慢慢的想要拜託他,所以丙○○可以看到我的車云云,顯然被告乙○○係特意前往丙○○之住處,其於本院供述經過丙○○住處,被丙○○攔下云云,顯不可採,其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上開辱罵及毆打丁○○○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打他云云;
被告丙○○辯稱: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打乙○○,與乙○○沒有瓜葛云云。
㈡、經查,被告丁○○○、丙○○上開共同傷害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8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在丙○○家圍牆外,因我有借給丁○○○飼料桶三年多,我要使用飼料桶,拜託丙○○跟丁○○○講;
我不知道丁○○○在丙○○家裡,丁○○○從丙○○家拿高爾夫球桿跑出來,我的眼睛被她打了,就暈倒下去,又跌入水溝,但身體沒有濕,她們就進去要準備開車把我載去丟掉,我聽到她們進去,我就跑爬到車上,開車到麟洛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5-67 頁)。
又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併腫痛、腦震盪、皮下瘀血、胸部挫傷併腫痛、右下肢淤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等傷害,分別有國仁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警卷23、24頁)。
雖被告丁○○○、丙○○均辯稱:未毆打乙○○,係他跌入水溝所致云云。
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亦陳稱有跌入水溝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乙○○所受之上開傷勢,大多集中在頭部、眼部、胸部等處,身體下半身僅有右下肢淤傷之傷痕,乙○○所受上開傷害如係跌入水溝所致,依其所受之上開頭部、臉部及左眼傷勢觀之,勢必猛力衝入水溝,始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害,依此推論,然而若乙○○係猛力衝入水溝,應當全身,尤其是下半身應有多處擦挫傷,且下肢之傷勢應甚嚴重,而不可能傷勢大多集中在頭部、左眼,而下半身僅有一處瘀傷,何況乙○○頭部、臉部、左眼眼球所受之傷勢不輕,尤其是左眼周圍瘀傷,應係遭人毆打所致,而非自行跌入水溝所造成。
再參以被告乙○○係前往丙○○家中對丁○○○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辱罵丁○○○,而與丁○○○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乙○○與丁○○○、丙○○因上開爭執而互毆,應有可能,是被告丁○○○、丙○○辯稱:未毆打乙○○,係其自己跌入水溝所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取。
㈢、綜上,被告丁○○○、丙○○毆打乙○○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眼睛之視能在內。
是傷害視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
③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一眼或二眼之視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
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指該眼之視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
是則,如一目之視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
④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左眼固受有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等傷害,而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眼失明等語(警卷第23頁)。
然乙○○於受傷後翌日再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1 日又15小時,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周圍瘀傷、右胸挫傷等語,並未記載左眼失明之情形,經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詢乙○○於98年5 月14日至該院就診之情形,該院函覆:依病歷所載,陳君係於98年5 月13日( 按應係98年5 月14日) 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而其左眼視力檢查為0.05,未達法定失明程度(失明指視力永久低於萬國視標0.02以下); 另當日急診以緊急救治為目的,故未就病患之視能減損程度進行評估,如有必要,宜請病患回診接受進一步檢查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A20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
嗣經本院再命乙○○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乙○○於98年12月17日在該院門診治療後,診斷為:疑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98年5 月14日、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17日門診治療,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6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1 ,左眼視野窄縮,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
職是,本院認被害人乙○○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尚有0.1 ,與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所稱之失明係指視力永久低於萬國視標0.02以下尚有一段差距,堪認未達法定失明程度,且其左眼所受之傷害,在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尚未達已嚴重減損其功能之重傷程度,而屬普通傷害。
㈡、核被告丁○○○、丙○○毆打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已如前所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丁○○○,並毆打丁○○○成傷,丁○○○所受之傷害遍及身體各處,傷勢非輕,被告丁○○○、丙○○亦因細故即毆打乙○○,乙○○所受之傷害非輕,左眼受傷後,矯正後之視力僅0.1 ,丁○○○、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乙○○亦未與丁○○○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乙○○所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併執行之。
又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 支,被告乙○○犯罪所用之鐵管1 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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