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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與大溪巷口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圓錐型石頭1 顆打破林佩佩所有之車牌號碼2206-PB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甲○○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
復於同年4 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30 號大安國中校門口,亦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圓錐型石頭1 顆,打破張漢聲所有之車牌號碼5723-DK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之丙○○的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行照等證件(上述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確定)。
嗣於97年4 月17日,被告為取得免費通話之利益,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丙○○及甲○○之身分證件等,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63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假冒其為丙○○本人,代理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並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1 張,且在上述文件上偽造丙○○及甲○○之署押後,又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向上開遠傳電信電信門市之人員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並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將上述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乙○○使用,使乙○○獲得通話之利益。
嗣因甲○○接獲遠傳電信催繳通話費用新臺幣2,245 元之緊急繳款通知書,始查悉有異,而至遠傳電信填寫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在地之認定,係以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
至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有所不問;
另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持上開竊得之被害人甲○○、丙○○之身分證件,假冒丙○○代理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地點(即被告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63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且被告亦係於該門市偽造丙○○及甲○○之署押;
而被告乙○○之住所係於臺北市○○區○○路529 號8 樓之2 ,且實際居所亦與其上開住所相同,此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又本件於98年8 月17日起訴時,被告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是被告雖非出於自由意願而於監所內執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起訴時被告之現實身體所在地仍應認在臺灣臺北監獄內。
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是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及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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