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5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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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5年7 月26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49號之1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盤查,因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自95年7 月26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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