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57,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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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7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8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麟洛國小旁空地草叢處,見甲○○夥同案外人李仁輝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發現其左手掌背血管部位有注射針筒痕跡,疑有施用毒品嫌疑,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2 月5 日12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係於驗尿前4 日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7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伊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應係於98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7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斟酌其先前除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前科外(不構成累犯),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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