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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 、909 、1084、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再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3 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至97年10月9 日假釋出獄,迄於9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俱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4699號第8-9 頁,警卷第7420號第8-9 頁,警卷第7426號第5 、8 頁)。
是被告雖因記憶之故,無從精確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見本院98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其於為警採尿查獲前確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既有前開證據互核勾稽,自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得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之少年時期,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非行記錄,復於成年後之90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然其仍不戒慎,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猶自陷於毒癮之害,一再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各罪,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皆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查獲經過 │論罪科刑 │
│號│ │ │ │
├─┼────────────┼────────┼─────┤
│1 │98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在│98年2 月9 日13時│甲○○施用│
│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許,甲○○接受毒│第一級毒品│
│ │一巷36號被告住處內,以將│品列管人口之採尿│,累犯,處│
│ │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檢驗,結果呈現可│有期徒刑玖│
│ │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待因、嗎啡及甲基│月。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因而查獲。 │ │
├─┼────────────┼────────┼─────┤
│2 │於編號1 所示時間後之98年│因編號1 所示採尿│甲○○施用│
│ │2 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枋│檢驗結果而查獲。│第二級毒品│
│ │寮鄉○○村○○路一巷36號│ │,累犯,處│
│ │被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伍│
│ │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 │月。 │
│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3 │98年4 月15日7 時許,在屏│98年4 月15日14時│甲○○施用│
│ │東縣枋寮鄉○○村○○路一│10分許,甲○○接│第一級毒品│
│ │巷36號被告住處內,以將海│受毒品列管人口之│,累犯,處│
│ │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採尿檢驗,結果呈│有期徒刑玖│
│ │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現可待因、嗎啡及│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因而查獲。│ │
├─┼────────────┼────────┼─────┤
│4 │於編號3 所示時間後之98年│因編號3 所示採尿│甲○○施用│
│ │4 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枋│檢驗結果而查獲。│第二級毒品│
│ │寮鄉○○村○○路一巷36號│ │,累犯,處│
│ │被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伍│
│ │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 │月。 │
│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5 │98年5 月1 日0 時許,在屏│98年5 月2 日10時│甲○○施用│
│ │東縣枋寮鄉○○村○○路一│25分許,甲○○因│第一級毒品│
│ │巷36號被告住處內,以將海│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累犯,處│
│ │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適員警察覺其精│有期徒刑玖│
│ │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神恍惚,疑似毒癮│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發作,後經甲○○│ │
│ │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現可待因│ │
│ │ │、嗎啡及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因│ │
│ │ │而查獲。 │ │
├─┼────────────┼────────┼─────┤
│6 │98年5 月2 日11時35分許為│因編號5 所示採尿│甲○○施用│
│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不│檢驗結果而查獲。│第二級毒品│
│ │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 │,累犯,處│
│ │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中興│ │有期徒刑伍│
│ │路一巷36號被告住處內,以│ │月。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 │ │
│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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