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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因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第㈡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9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第㈢部分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統聯客運站對面之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10號前因疑似持有毒品為警盤查,甲○○隨即逃逸,旋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7號旁遭警追上,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25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8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3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1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佐;
此外,復有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1-1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及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復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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