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62,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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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經該院受理後移轉管轄前來(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9日轉入執行,88年8 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9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0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查獲前2 天即98年2 月18日下午某,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06 巷82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2 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3日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9日轉入執行,88年8 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9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0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海洛因,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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