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7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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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4.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5.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亦明知海洛因係列
  6. 四、丙○○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7.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屏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1.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12. 貳、有罪部分:
  13.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4.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98年1月3日,將第一級毒品海
  15.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丙○○於98年2月7日下午某時,將第一
  16.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五、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
  18.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合計淨重2.86公克)、
  1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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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合計毛重陸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塑膠鏟管壹支、橡膠軟管壹條、吸食器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5年2 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丙○○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並與有期徒刑1 年併執行,於93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甲○○(惟因甲○○未付款而未遂),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柯仁發。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亦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償轉讓與潘澤生、洪宏昇、洪世芳、乙○○供渠等施用。

四、丙○○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迨於88年7 月17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丙○○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8 、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丙○○於施用海洛因後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 月16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合計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合計毛重6.37公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塑膠鏟管1 支、橡膠軟管1 條、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丙○○、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至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柯仁發、潘澤生、洪宏昇、洪世芳、乙○○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合計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合計毛重6.37公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塑膠鏟管1支、橡膠軟管1 條、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1 支等扣案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1 頁),而扣案之11 包 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3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0 頁),又扣案之15包白色晶體,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該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反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依柯仁發之證述而認被告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查證人柯仁發僅證稱購毒價格為1,000 元或2,000 元等語,被告則供稱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仁發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基於被告利益,爰認被告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仁發,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98年1 月3 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甲○○,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5,000 元)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依據,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而證人甲○○固曾證稱於98年1 月3 日係以500 元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38 、214 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未證稱曾於98年1 月3 日交付500 元與被告而購得毒品(見偵卷第134 頁),且其於98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3 日是1 個朋友要伊向被告拿海洛因的,那次說要拿500 元,結果伊去丙○○那裡沒有拿錢給他,他說是他自己在用的,但也要本錢,是先欠著,以後錢再還他,伊有先拿350 元過去,但不夠他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11 、212 頁),則證人甲○○前後所證已有矛盾,僅其所證未付款被告等情係與被告所辯相符,況參諸被告與甲○○於98年1 月3 日對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103頁)亦無從得知甲○○確於當日付款與被告,是證人甲○○所證交付500 元與被告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難遽採,應認被告所辯始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甲○○,然被告未獲付款,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丙○○於98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乙○○,得款500 元云云,並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依據,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辯稱當日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固證稱於98年2 月7 日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253 、256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在電動玩具店向綽號「猴子」的人買的,沒有向丙○○買過毒品,98年2 月16日被警察查獲竊取自小客車是警察抓到丙○○,丙○○帶警察來抓伊,伊因此生氣他帶警察來抓伊,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都陳述毒品是向丙○○購買,當時伊所述不實在,98年2 月7 日伊有在「LKK 小吃部」收受被告轉讓給伊的海洛因1 包,被告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參諸被告與乙○○於98年2 月7 日對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60頁),渠等2 人並未有任何金錢數額之對話,且被告與乙○○確於98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贓物、竊盜案件,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犯行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佈,而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就得併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此條文增列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

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

本件經綜合比較後,新法法定刑雖較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自,且本件未宣告併科罰金之處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5 公克以上,爰不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加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依法減刑,自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其他案件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98年10月7 日洋局五偵字第098005366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8年10月13日內警偵字第0980014085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無從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復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情形,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合計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合計毛重6.3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丙○○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合計為2,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外,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橡膠軟管1 條、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先於97年12月31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號,以50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乙○○;

後於98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租屋處,以50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販賣與乙○○,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依據,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97年12月31日某時、98年2月15日下午某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固證稱於上開時間各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52 、25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在電動玩具店向綽號「猴子」的人買的,沒有向丙○○買過毒品,98年2 月16日被警察查獲竊取自小客車是警察抓到丙○○,丙○○帶警察來抓伊,伊因此生氣他帶警察來抓伊,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都陳述毒品是向丙○○購買,當時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參諸被告與乙○○於97年12月31日、98年2 月15日對話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該2 日均係乙○○開口向被告要毒品,被告則均回稱沒有,若被告真於該2 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渠等當無上開對話之理,且被告與乙○○確於98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贓物、竊盜案件,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於97年12月31日某時、98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犯偽證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相符,卷附之監聽譯文亦有被告向乙○○回稱沒有毒品之對話,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二編│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    │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2. │如附表二編│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2 所示  │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六│
│    │          │五七五一六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3. │如附表二編│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3 所示  │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六│
│    │          │五七五一六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4. │如附表三編│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1 所示  │柒月。                          │
├──┼─────┼────────────────┤
│ 5. │如附表三編│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2 所示  │柒月。                          │
├──┼─────┼────────────────┤
│ 6. │如附表三編│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  │柒月。                          │
├──┼─────┼────────────────┤
│ 7. │如附表三編│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4 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如事實四所│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示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
│    │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
│    │          │支、橡膠軟管壹條、電子磅秤壹台、│
│    │          │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
│ 9. │如事實四所│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示        │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合計毛重陸點│
│    │          │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
│    │          │鏟管壹支、橡膠軟管壹條、吸食器壹│
│    │          │只、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金額│備  註│
├──┼───┼──────────┼───────┼───────┼────┼───┤
│ 1. │甲○○│98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屏東縣枋寮鄉安│海洛因1 小包  │(以500 │甲○○│
│    │      │                    │樂村隆山路16號│              │元賣出)│未付款│
├──┼───┼──────────┼───────┼───────┼────┼───┤
│ 2. │柯仁發│98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同上處        │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      │
│    │      │                    │              │小包          │        │      │
├──┼───┼──────────┼───────┼───────┼────┼───┤
│ 3. │柯仁發│98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同上處        │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      │
│    │      │                    │              │小包          │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轉  讓  時  間   │  轉  讓  地  點  │ 轉讓品項、數量 │
├──┼───┼──────────┼─────────┼────────┤
│ 1. │潘澤生│98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    │      │                    │隆山路16號        │                │
├──┼───┼──────────┼─────────┼────────┤
│ 2. │洪宏昇│98年2 月6 日某時    │同上處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
│ 3. │洪世芳│98年2 月8 日某時    │同上處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
│ 4. │乙○○│98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旁│海洛因少許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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