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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裝置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63 號住處2 樓之電錶,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因欠繳電費,而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屏東營業處)拆除,未經向臺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復電核淮前,不得擅自以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為竊電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電犯意,自97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未經臺電屏東營業處同意,擅自以將銅線插在原電錶裝置處底座4 個孔內方式,竊取臺電屏東營業處所有之電力,以供其全家電氣用品使用,所竊得電力共計243 度,電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0 元。
嗣臺電屏東營業處於97年9 月12日派員到上址要拆除裝置在1 樓之電錶時,發現上揭電力遭竊取之情事後,復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會同警員到上址查緝時,發現仍有繼續竊取電力行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普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屏東營業處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私接電線竊電罪。
又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申請用電,竟貪圖方便而為竊電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電力電費為1,120 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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